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3631号
原告:范桂友,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刘翠环,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马永庆,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范桂友、刘翠环与被告马永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友、刘翠环,被告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桂友、刘翠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种植在原告3.83亩土地上的杏树移除,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其院内占用原告的土地。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永庆系原告范桂友的亲姐夫。1998年原告去打工,被告的房子挨着原告的土地,被告私自将原告的土地3.83亩种上杏树,2012年原告回家向被告要回自己的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考虑到亲情也没有极力要回。2021年光伏占地,被告拒不配合,不让占地也不让原告收回。因被告在原告的组购买房屋三间,房屋宅基地以外的土地是原告的,这么多年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多次主张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永庆辩称,我于1992年购买孙秉成家的房子,这两块土地的经营权是孙秉成的。我买孙秉成家房子时他们承诺他家的山归我经营管理,他们家所有的土地归我耕种管理,其中包括这两块地。因为这两块地我有经营管理权,我将土地种上了杏树。后来土地重新划分,我当时没有落下本组的户口不能分地,原告刘翠环找到我和我商量说,你家没有这个组的土地,如果将来土地规划就归国家所有了,我们两家谁也得不到,你把这两块土地确权给我,我就能得到。我当时考虑是亲戚关系,给谁也在那放着,我就答应了。2019年土地确权时将该两块土地确定给原告。我是种树在先,原告有地在后,并且土地原先是我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不让占地不让收回的说法,而是原告多次无理将别人家的山硬说是自己的土地,我家宅院是购买孙秉成的,根本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桂友与原告刘翠环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桂友系马永庆的内弟。二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案涉地块代码为2113211082000000800一块面积为2.21亩土地(东至:荒草地、西至:荒草地、南至:荒草地、北至:荒草地)和代码为2113211082000000777一块面积为1.62亩土地(东至:荒草地、西至:荒草地、南至:荒草地、北至:荒草地),朝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1995年被告马永庆在案涉两块土地上栽植了杏树,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被告马永庆现居住的房屋系其于1992年购买孙秉成的房屋,二原告没有向本院举出被告宅院占其土地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朝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马永庆购买孙秉成房屋契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朝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案涉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因此取得了案涉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案涉两块土地3.83亩并移除被告在该土地上栽植的杏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3亩土地及移除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杏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及返还被告宅院占用其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桂友、刘翠环两块土地(面积为3.83亩,一块代码为2113211082000000800面积2.21亩、一块代码为2113211082000000777面积1.62亩)并移除在该土地上栽植的杏树;
二、驳回原告范桂友、刘翠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12.5元,由原告范桂友、刘翠环负担162.5元,由被告马永庆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喜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瑞雪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