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利洪婺剧团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山道村村民委员会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建德市利洪婺剧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镇村松京里10-2号。
法定代表人:梅利洪,团长。
委托代理人:张尚增,男,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山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山道村。
法定代表人:叶益洪,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良明,男,村委委员。
原告建德市利洪婺剧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山道村村民委员会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尚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益洪及委托代理人吴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演戏戏金余款2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德市利洪婺剧团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约定被告邀请原告于农历2015年11月7日至农历2015年11月1日止来村演出,共演5日5夜5000元/场,戏金50000元整,原告付被告押金2000元整。签约后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演出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演出结束20000元,2016年农历12月收到10000元,仍有余款20000元未付,2000元押金未付,合计22000元。经催讨无果。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建德市婺剧二团演出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演出费约定5万元,押金2000元等内容。
3.发票联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演出费等事实。
被告答辩称:虽然合同上签订的是5万元的戏金,但是实际是3万元。
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总戏金是3万元,系阴阳合同。
2.免职通知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人吴祝崇在2016年8月10日免去书记和委员职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另查明,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方签字人吴祝崇当时尚任村书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方也已经支付了3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条并没有明确载明实际合同约定款项为3万元,故不能推定双方存在阴阳合同,原告还应支付其余款项并退还相应押金。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山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利洪婺剧团有限公司演戏戏金余款2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