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6463号
原告:陈夫林,男,194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聂秋香,女,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顺(系两原告次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陈某1,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唐某,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陈婷,女,200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陈某2,男,200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第三人陈汉顺,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陈夫林、聂秋香与被告陈某1、唐某、陈婷、陈某2、第三人陈汉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夫林、聂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顺、被告陈某1、唐某、第三人陈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夫林、聂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立即腾退并向两原告返还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1、唐某系两原告的儿子及儿媳,被告陈婷、陈某2系被告陈某1、唐某的子女。两原告共同建有位于建设村中元小区**、1108号两间二层房屋。2017年7月18日,在亲戚及村干部的见证下,组织长子陈某1和次子陈汉顺分家,确定了位于建设村中元小区1107号、1108号两间二层房屋归次子陈汉顺所有,长子陈某1自建房屋,并约定两原告居住在长子陈某1房屋内尽世。后长子陈某1在本村建元小区申请了两间宅基地,并于农历2019年10月份举办上梁仪式,目前该房屋已完成建造,并已具备居住条件,被告在2021年上半年也实际已在居住使用,但四被告仍依旧占用中元小区1108号房屋,导致年迈父母蜗居在10平方米左右的角落,没有独立卫生间,生活极为不便。由于居住条件恶劣,导致两原告疾病不断加重,生活甚是可怜,为此村老年协会、村干部、章安街道调解中心及亲属族人都曾多次参与调解劝说,但均未有任何效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1、唐某辩称,台州市椒江区的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建造属实,目前四被告和两原告共同居住的情况属实。两原告在前期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被告陈某1的,2017年因第三人陈汉顺临时决定不建房,为了不拆除老房子才对外说两间老房子归第三人陈汉顺所有的,这个房子地上物部分实际上还应该是被告家庭的。目前,被告新建两间立地房还没有完成装修,不适宜居住,希望两原告同意案涉房屋的楼上暂由四被告居住,楼下位置可以立马腾退。如果两原告一定要一意孤行要求被告全部腾退,认为两原告故意为难被告,因此被告要求拆除由被告临时搭建的部分。
第三人陈汉顺陈述:两原告陈述属实。房屋确系两原告在1984年建造,2017年分书约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陈汉顺所有,但直至目前该房屋仍是由被告家庭在使用。两原告目前身体状况XXX。
原告陈夫林、聂秋香针对被告陈某1、唐某的答辩称,在2017年最后一次分家时,说好房子都归次子陈汉顺就是陈汉顺的,不可能说被告家已经建了两间新房了还占用一间老房子的。实在是被告陈某1不孝顺父母,连父母多次住院多不顾问,让父母心寒,现在两原告也确实需要大一点空间居住才让被告家腾退的。之前曾协商过多次要求被告腾退,但两被告迟迟不实施,故不愿意再忍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腾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陈某1、次子陈汉顺。被告陈某1、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婷、陈某2系被告陈某1、唐某的子女。两原。两原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共同建造位于建设村中元小区**08号两间二层房屋,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椒集建(94)字第0902号。四被告一家一直在建设村中元小区1108号房屋中居住。2017年7月18日,在亲戚及村干部的见证下,两原告组织长子陈某1和次子陈汉顺进行最近的一次分家,确定了位于建设村中元小区1107号、1108号两间二层房屋归次子陈汉顺所有,长子陈某1自建房屋,并约定两原告居住在长子陈某1房屋内尽世等。此后,长子陈某1在本村新申请了两间宅基地,并于农历2019年10月份举办上梁仪式,目前该房屋已完成外观建造,正在内部装修过程中。截至目前为止,四被告仍依旧占用大部分的中元小区1108号房屋空间。两原告目前年迈而行动不便,卫生间空间逼仄,设施简陋,生活有所不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分书、现场照片、视频,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不动产位于椒江区章安建设村中元小区1108号,系两原告在依法审批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虽未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但该房屋所有权系两原告共同建造而享有。第三人陈汉顺表示案涉房屋确在分书中约定归第三人所有,但因四被告一直占用,两原告一直未完成交付,其同意两原告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要求四被告腾退房屋。被告陈某1、唐某主张案涉房屋系两原告分家所得,但原、被告经曾组织多次分家事宜,应以最后一份分书(即2017年7月18日所立)为准。根据该分书约定,两被告不再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1、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并返还给原告陈夫林、聂秋香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村中元小区1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椒集建(94)字第0902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1、唐某、陈婷、陈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项丽莎
代书记员 蔡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