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9283号
原告蔡桂向,男,汉族。
被告冯军,男,汉族。
被告冯兵,男,汉族。
原告蔡桂向诉被告冯军、冯兵财物返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向及被告冯军、冯兵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桂向诉称,原告所维护使用的位于定边县红柳沟镇蔡圈村叶尔庄小队上滩水利地块一水井,水井具体位置在被告与原告的南地头处,该井原是生产队在包产到户之前所打,1980年包产到户后无人管理,发洪水时该井被冲毁掩埋后废弃,直到1993年,经时任叶尔庄村委同意,原告自行出资将该井修复,主要修复工作包括:挖井(该井废弃时间较长,掩埋深度较深,当时人工开挖至9米才找到井位)、重新铺设水泥管柱、水泥管柱外围填充石料、雇佣打井队冲洗井内淤泥、打捞井内杂物等,合计花费一万余元,自修复后至今已有28年,期间一直由原告管理维护使用。但2020年10月25日,被告兄弟二人以土地确权为由,擅自将原告使用管理28年的水井强行占为己有,被告冯兵还将其水井的一根电线杆推到,损坏电线80米,原告将此事反映至叶尔庄小队、蔡圈村委处理,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该井使用权。万般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该水井的使用权为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冯兵赔偿损坏的电线杆及电线等设施的维修恢复费用(电线杆1根,电线80米),合计费用2000元。
被告冯军辩称,村上的井在被告冯军的承包地里,被告冯军不承担归还。返还电线杆的钱跟被告冯军没有关系。
被告冯兵辩称,被告冯兵没有损坏电线杆和电线,电线杆在被告冯兵的承包地里栽着,当时原告栽电杆的时候被告冯兵不知道,原告栽的电杆影响被告冯兵的耕种,后来被告冯兵知道后让原告挪,原告不挪,被告冯兵没有损坏电线和电杆。被告冯兵雇佣铲车推猪圈,让铲车把电杆铲倒,挖到被告冯兵的地旁边。被告冯兵不会赔偿原告诉请的2000元损坏的电线杆和电线的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在业社包产到户后,原告未经集体允许私自将一口废弃的集体所有的水井维修并使用。土地确权时,将涉案水井所属的土地确权给被告冯军,被告冯军长期在外打工,并不清楚原告占用水井一事,后被告冯军对原告蔡桂向使用该水井的行为进行了阻拦。对于损害电线杆,因原告蔡桂向栽的电线杆对被告冯兵的耕种造成影响,故被告冯兵用铲车将电线杆铲到并放置土地旁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一份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划分详细数据和村上地账复印件三页、证人证言材料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两份四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结合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该水井的使用权,因涉案该水井系村集体所有,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冯兵赔偿损坏的电线杆及电线等设施的维修恢复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电线杆的损坏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桂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蔡桂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鹏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