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1552号
原告:刘和琼,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
原告:钟飞,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
被告:赵洪,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
第三人:朱华玲,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
第三人:殷荣华,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玲,女,系殷荣华之妻,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
原告刘和琼、钟飞与被告赵洪,第三人朱华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殷荣华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琼、钟飞,被告赵洪,第三人朱华玲及第三人殷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和琼、钟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归还侵占原告房屋一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房屋分修协议,双方在德昌县凤凰大道东段修建房屋,合同约定修建好的住房一层、二层归原告所有,三、四、五、六层归被告赵洪所有。房屋修建后,被告赵洪所有第三层住房由原告以人民币800000元买回后归原告。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以人民币227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有的三楼的住房301号卖给第三人朱华玲,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归还原告住房,被告和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洪辩称:就刘和琼将位于凤凰大道东段自有出让土地420平方米与赵洪分修房屋相关事宜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房子分修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建好后一层、二层由刘和琼所有,四、五、六层由赵洪所有,三层四套房由刘和琼从赵洪处以2200元/平方米回购,购房款必须在顶楼楼面浇筑好是全部付清。该处房屋于2015年4月动工修建,2015年10月22日前完成顶楼浇筑(与修建工程队结算顶楼钢筋款),期间刘和琼共付赵洪购房款50万元(4套房共411.82平米*2200元/平方米=906004元),刘和琼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之后赵洪多次催促,刘和琼又陆续支付了赵洪30万元,之后刘和琼就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未付剩余购房款。因刘和琼又购买了另外同时一起连栋修建的梁佰金2楼两套房,未付清购房款,梁佰金建房时因资金紧张借赵洪现金五万元(见欠条),经赵洪、刘和琼、梁佰金三方商议一起办房产证,每方分摊费用5万多元,但梁佰金暂时无法拿出这笔钱,刘和琼说她预交赵洪回购三套房款应该还有剩余,她又差梁佰金的购房款,就由赵洪先垫支这笔费用把房产证办下来,之后三方再结算。之后刘和琼和梁佰金一直不配合算账,造成赵洪、刘和琼、梁佰金三方的帐拖到现在都未结算清楚。现在刘和琼才说三楼301号房是属于她的回购房,我侵占她的房产完全是无理取闹。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分修协议明确约定刘和琼应该在房屋顶楼完成浇筑时付清全部回购款906004元,但2015年10月份房屋顶楼完成浇筑时刘和琼只付了50万,之后陆续付了30万,截止2016年7月前都未付清,是违约在先。赵洪于2016年7月与刘和琼商议,由赵洪自行出售302号房屋,刘和琼所预付80万的购房款扣除已回购的三套房款后,结余的钱用于支出办理房产证等其他费用,经刘和琼同意后,赵洪于2016年7月6日将301号房售与殷荣华。现在刘和琼说她知道此事后多次找赵洪和殷荣华协商纯粹是无稽之谈,从房屋卖出之后刘和琼从未找赵洪和殷荣华说过此事,如果她还要坚持购买这套房子,之前付的80万都不够了,在此期间,为什么还叫赵洪垫付办房产证的钱和成都看病退回购房款2万元,不是自相矛盾吗?三是这套房子已卖出去5年多了,如果刘和琼多次找赵洪和段荣华协商不成,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将赵洪和殷荣华起诉到法院,为什么追诉期已过了这么久,直到现在才起诉,完全是因为赵洪要求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了,她才无中生有反咬一口的,恳请法院明鉴,驳回原告无理要求。
第三人朱华玲、殷荣华述称,我现在要求原、被告把房产证过户到我们名下。对原告的诉请,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牵扯,我和原告没有关系,是与赵洪签订的合同。我们在房屋里住了这么多年了,二原告与我们住一层楼中,他们是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才搬走的,每天进进出出的,原告是清楚的,但是从来没有人找过我,也没有人向我提出过异议。
原告刘和琼、钟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1.房屋分修协议,用以证明这个三楼是原告回购了的,是属于原告的;2.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整个三楼的购房款,共80万元,门收据证明案涉房屋的门是原告安装的;3.测绘报告,用以证明房屋的面积及相应的数据;4.收据(与证据2一致),还证明我们对我已付款有利息的约定,他在封顶截止之前支付我利息,被告收款在前,打收条在后,最长达到十天;5.房产证,用以证明建筑面积有402个平方,比原来规划的少了十几个平方。当时付款的金额是估计着给付的,我认为我已付房款已绰绰有余;6.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我们是还未封顶的时间段签订了303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就是封顶的时间,在我收到钱后,我立即就转给被告了的,这就是我最后一笔付给被告的款的来源;7.图纸,用以证明房屋顶楼按图纸,有一间给我,在签订协议后,我们修改了图纸。
经被告赵洪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时间、金额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我们约定期限付款,存在违约;对证据3无异议,但面积应当与房产证的面积为准;对证据4,原告当时准备自己修的,因为原告觉得自己修压力太大了,就找到我,我们约定合伙分修,后来她借款40万元给我,我们就约定在楼房封顶前支付她1分的利息,封顶之后原告给付购房款,到十一月份左右封顶,我没有收完全部的购房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是约定了的,但是那一间房屋修了就超层了,后面就没有修那一间了。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洪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1.材料款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在六楼全部完工封顶后,原告应当付清全部房款,另外,我于2019年7月给了原告20000元;2.税费票据,用以证明办房产证我支付的税费,共15万元;3.分修房屋算账明细表(被告自书),用以证明分修房屋,我垫付的所有费用。
经原告刘和琼、钟飞质证,对证据1,这是被告自行制作,我不清楚其上书写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能证实六楼是否封顶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述2019年7月给了我2万元,我是认可的。对证据2,交纳税费是真实的,但税费中的5000是我去取了现金交给被告的哥后他们去交的;对证据3,与该房无关,该付给他的费用我会给付,但是他所写的这些,不认可应由我来承担。防盗栏、雨棚我认可,门是我自己安的,对其余的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朱华玲、殷荣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1.购房合同一份,收款票据,用以证明房屋是我从赵洪手里购买的,共支付了购房款275820元,房款已全部付清;2.不动产权证,用以证明在我支付尾款后,赵洪的哥哥将权属为钟飞的不动产权证给了我。
经原告刘和琼、钟飞质证,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我没有看到过,我不清楚,房权证不是我交给赵洪的哥哥,产权证登记表是他们去办理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其他手续是赵洪的哥办理的,我的房屋的产权证是被告的哥哥领取后交给我的,领取房产证当天我在场,并签了字,这套房的房产证是赵洪的哥哥以扣押我的房产证为由领走了,说过后再给我。
经被告赵洪质证,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分修房屋以及原告回购第三层房屋,并已支付购房款8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7,本院认为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1、3,系被告自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可真实性,但缴纳税费的约定和履行系原、被告合作建房合同事务,与本案原告钟飞对物权的诉请无关联性。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购房合同,对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赵洪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不动产权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并将权利人钟飞的不动产权证交给第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和琼与钟飞系母子关系,第三人朱华玲与殷荣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原告刘和琼、钟飞办理了案涉房屋所在私人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12日,原告刘和琼作为甲方与被告赵洪作为乙方就坐落于德昌县德州镇凤凰大道一段房屋分修事宜签订了《房子分修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现有土地(420平方)左右,在凤凰大道东段,经甲乙双方协商交给乙方分修,负一层车库按面积双方各一半。二、一层、二层由甲方所有,三层甲方2200元/平米买回,办房产证费用由甲方自理,三层购房款需在顶楼楼面浇好时付清。五楼甲方得一套大面积住房,顶楼按图纸有一间给甲方所有。六、七楼超层费用由乙方负责。修改图纸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动工修建,房屋修建期间,原告刘和琼按约定共计支付了80万元三楼房屋购房款与被告赵洪。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刘和琼与被告赵洪因合作建房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房屋建设完工后,刘和琼安装了回购房屋门(包括案涉房屋)。原告刘和琼与被告赵洪对合伙建房及回购房费用未进行清算。2016年7月6日,被告赵洪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殷荣华作为乙方就坐落于德昌县即本案案涉房屋德昌县房屋出售事宜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所售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18平方米左右(含采光井和公摊面积加实际占地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2350元计算付款……三、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剩余房款在甲方办理好双证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殷荣华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赵洪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并于2016年年底搬入该房屋居住。2019年4月16日,权利人钟飞。办证过程中,因原告刘和琼因与被告赵洪对合伙建房未作清算,赵洪协助刘和琼、钟飞办证并垫付了办证税费等费用后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留存。之后赵洪将该权证交第三人殷荣华。案涉房屋现由第三人朱华玲、殷荣华占有使用。现原告刘和琼、钟飞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洪停止侵权,归还原告凤凰大道一段3层1-301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案涉凤凰大道一段3层1-301房屋于2019年4月16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权利人为钟飞,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因此,原告钟飞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审理中,原告刘和琼认可房屋为原告钟飞单独所有,原告刘和琼撤回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钟飞提出被告赵洪返还房屋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凤凰大道一段3层1-301房屋登记在原告钟飞名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刘和琼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回购房款且数额不足,被告才将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刘和琼关于是否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回购房款的争议,系被告与原告刘和琼的合伙合同产生的纠纷,合伙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与原告刘和琼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本案第三人朱华玲、殷荣华认为原、被告的纠纷与其无关,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把房产证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主张系基于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亦属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的规定,原告钟飞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案涉房屋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案涉房屋经被告出售与第三人占有、使用,权利人钟飞可以要求其返还原物,被告赵洪应予返还。故对原告钟飞提出判决被告赵洪归返还凤凰大道一段3层1-301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德昌县德州镇德昌县凤凰大道一段3层1-301号房屋返还原告钟飞。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赵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