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03民初3011号
原告:谢在武,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涛,男,由三明市梅列区出租车行业协会推荐。
被告:三明市绿城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8080J,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现三元区)绿岩新村1幢。
法定代表人:张永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福建一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椿,福建一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在武与被告三明市绿城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在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涛,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在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城林业公司确认谢在武享有被拆除的建筑搭建物补偿款计79277元。诉讼过程中,谢在武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拆除的坐落于三明市××村××路××号,厂××层28.2平方米、厂××层16.8平方米、厂××层104.4平方米、厂××层75.65平方米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权益由谢在武主张享有(价值79277元)。事实与理由:1.谢在武系原林业总公司职工(改制后为绿城公司),2000年6月份谢在武为响应国家号召,买断工龄,下岗失业。2003年向总公司有关领导多次请示商量,得到允许和支持,同意谢在武与同单位的黄定选二人共同租用公司废弃锅炉房,煤棚及周边空地,允许谢在武自行出资10万余元搭盖钢结构建筑物及阁楼约225.05平方。并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谢在武于2004年注册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三明市摩通工贸有限公司)将该场地作为加工雨衣、摩托车坐垫等生活用品的厂房。并且向林业总公司缴纳水电费及租金和税收(有当时的收据为凭)谢在武与林业总公司的数次房屋租赁合同中,谢在武从未约定将自建的搭盖钢结构建筑物及阁楼归林业总公司所有,也从未放弃对搭盖钢结构建筑物及阁楼使用权和所有权。2.2020年土地被收储,对绿城公司厂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所有临时搭盖物,委托第三方(福建盛越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排查、确认了谢在武在2004年由于生产经营所临时搭盖物为合法建筑,绘图确认补偿面积与绿城公司达成了补偿方案。3.2020年10月份谢在武向绿城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当时谢在武自行搭盖物的合法建筑情况进行落实确认。2020年12月绿城公司授权委派公司员工李明强根据市拆迁办、福建盛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了三方确认,确认绿城公司的补偿面积为207.28平方,谢在武的补偿积为225.05平方(拆迁补偿款为79277元),黄定选补偿面积为143.13平方。现该地段土地收储,地面建筑物、搭盖物的拆迁完毕,补偿方案已确认。现该地段地面建筑物、搭建物已拆迁完毕,补偿方案已确认,被拆除后谢在武搭建部分的国家补偿款项应当由谢在武享有,绿城林业公司应将在该款到账时返还给谢在武。
绿城公司辩称,需要指出的是,谢在武与案涉土地的联系是建立在2003年-2014年期间承租了该土地上的部分厂房并订立的《租赁合同》。但是该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且相关厂房已经不再使用多年。在此情况下,谢在武要求确认所谓的补偿款归其所有既没有物权法依据,也没有租赁合同上的根据。1.谢在武要求确认被拆除的建筑物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物权法上的根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征迁部门依法确定绿城公司为被征迁房屋的被征收人。而房屋租赁合同不在用益物权之列,它只是租赁合同中的一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基于租赁关系并不能产生用益物权关系,仅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谢在武主张建筑物补偿款归属于其所有,同样没有合同法上的依据。本案中,针对房屋被征收问题,谢在武仅能够依据租赁合同要求原出租人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但租赁合同早已到期,谢在武也早已不再使用该厂房土地,所以其提出的任何主张也早已丧失了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基础。3.目前补偿款还没有实际发放到位。简而言之,谢在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谢在武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个体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谢在武从2003至2020年使用租赁场地办工厂;3.发票,收据,证明谢在武缴纳房租及水电费至2015年;4.证明材料,原森特公司经理,及现任法人的授权的代表李明强和原森特公司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拆迁的部分厂房系谢在武所有;5.拆迁办的通知,证明搭建的厂房已被拆除,及房产面积、价格;6.短信截图,证明了绿城公司认可了谢在武补偿面积及金额;7.谢在武于庭后补充了《锅炉房配电房平面图》,证明绿城公司李明强受公司指派对谢在武的面积进行了确认;8.明储收字(2010)15号《绿岩新村××路××号土地房屋收储补偿合同》证明被拆建筑物补偿标准及金额。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因该二份合同早已过期,证明内容不能成立。2.个体工商基本信息,三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当年曾经注册于该地段的事实,现该公司早已搬迁至台江。3.发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使用仅限于租赁期限内;4.证明材料,对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相关证言内容不能改采信。李明强所载明的受张永东委派的内容不属实;5.拆迁办通知,证据材料中未见到该组通知,不予质证;6.短信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实公司认可其所谓的补偿面积及金额的事实,从截图来看没有任何相关事实和内容。7.李明强协助核查谢在武当年搭盖范围确有其事,对李明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不能作为相关构筑物所有权归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2003年5月8日,谢在武与三明市森特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谢在武向三明市森特饮品有限公司租赁大机房一座、小机房一间、空棚一间,面积15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三明市森特饮品有限公司允许谢在武在锅炉房边上空地搭盖(砖混结构,钢筋)。三明市森特饮品有限公司是三明市林业总公司的下属公司,三明市森特饮品有限公司注销后,由三明市林业总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继续与谢在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签)》,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1年5月30日,谢在武注册成立三明市摩通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市郊林场办公室后面,2021年2月4日,注册地址变更为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台江邓地1号7幢2楼。2020年,三明市林业总公司更名为“三明市绿城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2.2020年,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绿城公司签订明储收字(2020)15号《三明市××村××路××号土地房屋收储补偿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建构筑物工料费补偿范围包含了谢明强受绿城公司委托所确认的谢在武搭建的厂××层28.2平方米、厂××层16.8平方米、厂××层104.4平方米、厂××层75.65平方米的工料费补偿。
本院认为,谢在武在租赁期间的搭建系经过三明市森特饮品有限公司的同意,且搭建费用由谢在武自行承担,现这些超出租赁合同范围的附着物被征收,应获得的工料费补偿应归谢在武享有。谢在武要求确认被拆除的坐落于三明市××村××路××号××层××层××层××层××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工料费补偿由谢在武享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在武所主张的权益是因拆迁建构筑物工料费的补偿费用,并非用益物权的权益、亦非租赁合同的权益。且工料费的补偿面积是经过绿城公司的授权确认的,因此,绿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明储收字(2020)15号《三明市××村××路××号土地房屋收储补偿合同》所含的厂××层28.2平方米、厂××层16.8平方米、厂××层104.4平方米、厂××层75.65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工料费补偿由谢在武享有。
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计891元,由三明市绿城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公一区(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峰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丽媛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