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3 0:00:00

李帝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76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帝光,男,汉族,1951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反诉原告一)曾昭森,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柘宁,广东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反诉原告二)吴英兰,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婷,系被告二的女儿。

上列原告李帝光诉被告曾昭森、吴英兰及被告曾昭森、吴英兰反诉李帝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帝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被告曾昭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柘宁、被告吴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帝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为被告曾昭森、吴英兰所有,并要求被告曾昭森、吴英兰为原告李帝光办理房产过户;2.被告曾昭森、吴英兰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给被告曾昭森,并与二被告共同到当时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签字盖章确认涉案房屋买卖交易的真实性、有效性,原告交纳了交易相关税费。但在进行房产过户时,因被告曾昭森的身份证号码与其原房产证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不符,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后,原告与被告曾昭森一同到曾昭森户籍地派出所,公安机关查验认为曾昭森身份证号码没有出现差错且其第一代、第二代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原告与被告曾昭森持公安机关证明再次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要求查询被告曾昭森最初购买涉案房产时留存给国土局的身份证资料,经查找被告曾昭森留存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模糊不清,国土局以无法辨别为由认为登记没有错误,不同意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多年来,原告多次到国土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尚未得到答复,国土登记部门要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确认后才能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原告自2001年6月6日购买后,就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并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昭森、吴英兰共同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违背市场基本规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1993年购买时登记价是137000元,2001年市场价大概40万元左右,不可能在2001年以6月份的价格出售。二、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仅逢年给被告曾昭森买些礼物或给1000-2000元的红包称是租金。三、当时被告名下有大量物业,原告的弟弟家庭比较困难,被告当时出于照抚同乡的想法同意将涉案房产给其居住,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在涉案房产居住直至今日。四、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感到十分意外,认为原告预侵占被告的房产,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2001年6月6日《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2.李帝光立即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建安一路349号5栋C701房迁出,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迁出时止的租金(暂计至提起反诉时止为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帝光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曾昭森、吴英兰于199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涉案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屋于1998年11月14日取得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记载权利人为曾昭森(身份证号码4403216××××××××,份额二分之一)、吴英兰(身份证号码4408216××××××××,份额二分之一)。

李帝光与曾昭森为同乡关系。2001年6月6日,被告曾昭森(身份证号码4408216××××××××)、吴英兰作为卖方,原告李帝光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深(宝)房现买字(2001)第2757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屋以6万元价格出售,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支付价款超过30日即视为不履行合同,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于收到全部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房地产交付买方;买卖双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地产证》有关税费,按国家、省、市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本合同一式四份,买卖双方、公证机关、市规划国土局各一份。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房地产经纪人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处加盖监证专用章。

2001年6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房地产交易估价表,确认涉案房屋评估价为112608元。当日,李帝光缴纳交易服务费563元(以112608元为基数,按照0.5%标准)、合同工本费10元,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发票(发票号0643886)。

庭审中,李帝光出示了涉案房屋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号)原件、深(宝)房现买字(2001)第2757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和交易服务费、合同工本费发票(发票号0643886)原件。

李帝光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01年初实际交付李帝光,并由李帝光居住使用至今。

曾昭森陈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记载的曾昭森身份证号码确与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主张过更正。

2021年1月25日,曾昭森、吴英兰通过手机短信向李帝光提出解除合同。

2011年1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出具《证明》,记载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建安一路349号5栋C701房曾昭森,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8211965××××××××与4403216××××××××同一个号码。

另查,1.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去函询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复(深不动产登函[2021]676号):经查不动产登记系统,截至2021年9月26日,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记载权利人为曾昭森(身份证号码:4403216××××××××,份额:二分之一)、吴英兰(身份证号码:4408216××××××××,份额:二分之一),未查到有效抵押、查封记录。未查到李帝光与曾昭森、吴英兰共同向我中心提交位于“九区五栋C座701”房产(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号)的转移登记申请记录。

2.关于购房款支付、产权凭证移交。李帝光主张,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为13万元,2001年3月份其与李华宝在两被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家中当面支付购房款现金13万元,曾昭森出具了收款白条并将房产证原件及购房发票交给李帝光,但因时间久远已找不到该收款白条;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于李帝光与李华宝承揽工程的收入;出于节省税费的考虑,双方经协商在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写合同时将转让价格约定为6万元。曾昭森主张,其于1996年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帝光使用,1997年因李帝光称要办理水电才将房产证和相关票据原件交给李帝光,从未收到过李帝光支付的任何购房款;双方没有签署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使用费用和期限,李帝光也没有支付过租金,仅自2001年起逢年过节会向曾昭森送礼物或2000元至3000元;记不清是否签署过《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记不清第一代身份证号码。吴英兰主张,不认识李帝光,从未签署过《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他意见与曾昭森主张一致。

3.本院依李帝光申请传唤证人周某、柯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其与李帝光、曾昭森是老乡,老家是吴川,其1990年将户口从吴川转来深圳,1993年底左右开始居住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D栋;2001年之前看见过曾昭森出入涉案房屋,2001年以后就没有了,其从李帝光处听说涉案房屋已经卖给李帝光;涉案房屋大约在2001年6月曾经装修,是李帝光装修的。证人柯某陈述:其与李帝光、曾昭森是老乡,于2002年10月听说李帝光向曾昭森购买了涉案房屋,但不清楚房屋价格。曾昭森主张,其认识证人周某,但不认识证人柯某。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证、房地产交易估价表、交易服务费、合同工本费发票、证明、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帝光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是否应确认涉案房屋归曾昭森、吴英兰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关于依法应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经办理登记后始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曾昭森(身份证号码4403216××××××××,份额二分之一)、吴英兰(身份证号码4408216××××××××,份额二分之一)。至于现权利登记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涉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于2001年6月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载有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公章。关于上述合同,曾昭森、吴英兰在反诉状中陈述不记得存在该交易并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又在庭审中主张吴英兰签名并非本人签署申请对吴英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庭询问,曾昭森、吴英兰明确表示确定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首先,关于转让价格。曾昭森、吴英兰主张合同约定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值,李帝光主张涉案房屋真实交易价格为1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真实交易价格为13万元。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为6万元,远低于交易时评估价112608元,但自合同签订至曾昭森、吴英兰主张显失公平已逾19年,曾昭森、吴英兰在本案中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曾昭森、吴英兰主张不记得存在涉案交易、只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李帝光否认存在租赁关系。曾昭森、吴英兰确认未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系基于房屋租赁关系办理水电费缴纳需要而将产权凭证原件交予承租人保管近20年,与通常情况下房屋租赁关系履行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曾昭森、吴英兰仅解释为同乡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被告诉求及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吴英兰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对本案处理无实质性影响,故未准予吴英兰的鉴定申请。再次,曾昭森主张李帝光从未支付购房款,李帝光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其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买卖双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与支付购房款履行期限相同无先后顺序。鉴于涉案交易已缴纳交易服务费,李帝光关于双方已共同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陈述较为合理可信,曾昭森、吴英兰确认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曾昭森身份证号码与曾昭森实际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至今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更正。曾昭森、吴英兰作为卖方,在其出售房屋产权登记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更正错误,仅以李帝光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据并不充分。综上,曾昭森、吴英兰主张解除《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帝光要求曾昭森、吴英兰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帝光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曾昭森、吴英兰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璐(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