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赵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310号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

负责人:盛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安某,女,住甘肃省酒泉市。

第三人: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酒泉分行)与被告赵某、安某及第三人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金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酒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与第三人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银行酒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酒泉市××区、2-1号、3-1号门店及地下室(现地址为××路店)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赵某、安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购买的位于酒泉市××区、2-1号、3-1号门店及地下室的房屋,该房屋由第三人甘肃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100万元,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定金200万元,自被告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提供金额为1100万元的发票之日起15日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900万元,定金200万元抵顶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00万元,二被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2016年10月、2017年4月被告赵某、安某因周转向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分两次贷款总计700万元,该两笔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7)甘09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在(2017)甘09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用于抵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700万元,下剩200万元以替被告偿还借款的方式予以支付。截止2018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900万元,至此合同约定的1100万元购房款原告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时至今日仍未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将房款付清属实,我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产权过户手续没有办下来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2015年我就向第三人付清了房款,但是直到2019年第三人都说产权办不下来,是因为规划局的手续没有审批合格所以无法办理。

被告安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赵某、安某(甲方)与原告兰州银行酒泉分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将其购买的位于酒泉市××区转售给原告,转售总价为1100万元,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自甲方将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向乙方提供金额为1100万元的发票之日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房款900万元,乙方支付的定金200万元抵顶购房款;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鉴于甲方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签订此购房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日内,应与乙方签订符合房管局要求的制式合同,将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承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甲方配偶知晓并同意甲方转让行为,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该房屋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转让房产产权无争议,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定金,被告赵某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因被告赵某在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贷款250万元、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贷款450万元,到期后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将赵某、安某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赵某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安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安某、张玉生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2017)甘09民初115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赵某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应当支付给赵某的购房款700万元抵顶该调解书中赵某应当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700万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赵某开具金额7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同日原告向赵某出具交易凭证显示,赵某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00万元。

又查明,被告赵某因欠酒泉市肃州区长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肃州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未还,2018年12月18日,赵某、安某作为甲方与原告兰州银行酒泉分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履行合同达成补充协议:1.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剩余房款900万元,甲方同意将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00万元用于抵顶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700万元;2.依据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甲方需向酒泉市肃州区长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7.7万元,由乙方向酒泉市肃州区长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支付完毕后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150万元购房款;3.甲方需向酒泉市肃州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1.32万元,由乙方向酒泉市肃州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支付完毕后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购房款。双方确认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乙方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向甲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本协议约定房屋在房产部门所有产权资料的更名过户手续。2018年12月19日,经赵某、酒泉市肃州区长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肃州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兰州银行酒泉分行代赵某向酒泉市肃州区长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向酒泉市肃州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兰州银行酒泉分行依据协议向酒泉市肃州区长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代赵某交纳欠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2018年12月26日,赵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赵某收到兰州银行酒泉分行用于购买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2号富康凯旋苑小区1号楼1-9、2-1、3-1号三套门店的全部购房款1100万元。之后,被告赵某未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还查明,本案所涉位于酒泉市××区、2-1、3-1号房屋,由于2018年甘肃省政府统一编制二维码门牌地址,现在的在的××区。

另,庭审中赵某称,向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时,其与安某系夫妻关系,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时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2月登记离婚,因离婚时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就案涉房屋的分割作出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安某与原告兰州银行酒泉分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赵某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代偿债务、抵顶债务等方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3日内赵某、安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在房产部门所有产权资料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6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已经届满,赵某、安某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属于违约,庭审中赵某也认可案涉房屋现在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赵某、安某应当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安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卖给被告赵某,负有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赵某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兰州银行酒泉分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中两个房屋买卖合同的关联性,第三人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该请求也未加重第三人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某、第三人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因涉及物权登记问题,现房屋尚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安某及第三人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办理位于酒泉市××区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00元,由被告赵某、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