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1 0:00:00

左映清、戴秋泉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7民初1313号

原告:左映清,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

被告:戴秋泉,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区人,住址:蕉岭县。

原告左映清与被告戴秋泉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映清、被告戴秋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映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蕉岭县蕉城镇溪峰西路27号401房的房产证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监证人汤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关于蕉岭县蕉城镇溪峰西路27号401房的《购房协议书》,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项人民币240000元付清给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要办理房产证转移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于2021年6月开始办理相关的房产证转移手续,起初被告予以配合,此时原告已经花费近五万元办理相关缴费手续,被告也已签好相关的委托文件,但是到了中秋节后第二个工作日,原告前往不动产中心办证窗口办理证件转移时,窗口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已于中秋节前在窗口办理中止办证业务。之后原告多次询问原因,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戴秋泉辩称:在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双方就开始办理房产证转移手续,在手续基本办理好后,因为被告需要到广州照看孙子,所以把剩余的转移手续交由原告办理。直至2021年5月初,原告又打电话要求被告继续办理房产证转移过户手续。于是被告从广州回来办理相关手续。后因被告需要回到广州照看孙子,所以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办事中心工作人员,同意由左映清去领取新证。但因为被告在卖房给原告之前,就将被告的杂间卖给案外人赖家良做厨房,在新证办好后,案外人赖家良要求被告到办事中心办理暂停交易,待分割清后再由他们各自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得知交易暂停后,还是要求先将证件办到他名下再分割给案外人赖家良,但案外人赖家良又不同意先将证件办到原告名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一直积极配合。被告恳请法院进行全面调查,判决原告立即将房产证(新办的不动产权证)交回办事中心,立即把案外人赖家良的杂间面积5.09㎡分割出来,然后各自办理不动产权证,且判决由原告缴交诉讼费。

本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协议书》,并在《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戴秋泉)出售蕉城镇溪峰西路27号401房给乙方(左映清)。房屋面积128.33平方米。协商价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乙方要办理房产证转移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国家要征收房产税等相关政策,由乙方负责缴纳。乙方于公历2017年10月15日付清全部房款人民币为贰拾肆万元整。甲方交付的房产证应保证此房产证的合法性和房产证没有用于借贷等。如出现任何争议由甲方负一切责任。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子女及家属不应有任何争议和意见……甲方:戴秋泉(签名)……乙方:左映清(签名)……监证人:汤某(签名)……2017年10月14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房款24万元的收条一张。因双方交易时涉案土地性质为划拨,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蕉岭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9月8日制作《不动产权证》[粤(2021)蕉岭县不动产权第0××3号,权利人:戴秋泉,建筑面积:128.33㎡,杂间面积:5.09㎡],并按照被告要求将该《不动产权证》发放给原告。202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向蕉岭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个人全款自行成交买卖二手房办理登记”。后因案外人赖家良要求被告按照赖家良与被告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将涉案房屋的杂间直接过户给赖家良,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交易的128.33㎡的面积是包含了杂间面积的,杂间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在卖房给原告时已和原告说清楚只卖房屋,不包含杂间,所以被告要求蕉岭县自然资源局中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房款交清后(即2017年)就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一直未将杂间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称在与原告买卖房屋之前已将杂间卖给赖家良并办理了律师见证合同,杂间一直由赖家良使用至今,在场人汤某即原告姐夫、被告朋友也签名证实原告所购房屋并不包含杂间。

此外,本院经向蕉岭县自然资源局相关办证部门了解获悉:涉案《不动产权证》[粤(2021)蕉岭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上的杂间面积5.09㎡并不包含在房屋面积128.33㎡内;涉案房屋及杂间现登记在同一本《不动产权证》[粤(2021)蕉岭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上,不可以分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应作为一个整体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购房协议书》、《收条》、梅州市蕉岭县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银联POS签购单、《国有土地使用证》[蕉府国用总字第002097号字(1989)第2714431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1××6号)、《不动产权证》[粤(2021)蕉岭县不动产权第0××3号]、梅州市不动产登记综合受理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电子版)、杂间买卖合同协议、律师见证书、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128.33㎡的房屋并未包含涉案5.09㎡的杂间,理由如下:1、在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双方仅对面积为128.33㎡的涉案房屋进行约定;2、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反馈的意见,涉案《不动产权证》[粤(2021)蕉岭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上的杂间面积5.09㎡并不包含在房屋面积128.33㎡内;3、自原告于2017年购买房屋以来,被告一直未交付杂间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购买了面积为128.33㎡的蕉岭县房屋,但未能证明其向被告购买了涉案面积为5.09㎡的杂间。而不动产登记部门反馈的意见为涉案房屋及杂间现登记在同一本《不动产权证》[粤(2021)蕉岭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上,不可以分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应视为一个整体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蕉岭县蕉城镇溪峰西路27号401号房屋房产证转移手续(含房屋、杂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映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钟平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立辉

记 员 丘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