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1民初2028号
原告:梁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监护人:梁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系梁某1三姐。
原告:梁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身份证号:×××。
原告:梁某3,女,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系梁某1二姐。
原告:田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梁某1、梁某4外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梁某4,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系梁某1之兄,梁某2、梁某3之弟。
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田某诉被告梁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3、梁某2及原告梁某1监护人、原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梁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1、田某、梁某2、梁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某4给付上述原告应得其父亲梁鸿宇、母亲许会莲遗产:泾川县城关镇公社路景家巷居民社01号住宅赔偿款由继承人平均分割;2.判决确认原、被告父母遗产泾川县城关镇土窝子村常家沟社住宅一处由原告平均分割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1、梁某3、梁某2与被告系一父同母的亲兄弟姐妹,原告田某系原告大姐梁鸣香的儿子,原、被告父亲梁鸿宇生前除继承祖宅泾川县城关镇公社路景家巷居民社01号外,1999年还出资购买了土窝子村常家沟社居民左润成卖给魏集成的老院子一处。原、被告父母于2010年前后相继因病去世。原、被告之父去世前与原告梁某1生活在常家沟院子处,被告梁某4一家住在公社路景家巷01号老宅处。2019年被告梁某4所住的属原、被告父母遗产的景家巷老宅被县政府棚户区改造依法征收拆除,被告将本属姐弟四人所有的赔偿款据为己有。公社路景家巷01号老宅赔偿拆除后,被告又将其家中的物品搬到原告梁某1所住的土窝子村常家沟住宅存放。在原、被告父亲2010年去世前被告梁某4将两处住宅的所有产权证拿走,所以县拆迁办只与被告协商,办理拆迁赔偿事宜,目前,土窝子村常家沟处的住宅亦被规划列征收拆迁之列,而被告梁某4不念亲情,不念与原告梁某1手足之情,还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一级残疾人的客观事实,企图独占原、被告父母的全部遗产,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法,更造成残疾的原告梁某1彻底丧失了生活来源,逼迫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梁某4辩称,2005年4月份,我与父亲商议,委托我姐夫薛明亮作为甲方代表修建公社路景家巷二层小楼,并与丰台乡包工头张小平签订了修建合同,于2005年4月16日开工,10月竣工,我出资6万元通过薛明亮交给张小平,有施工合同和收款收条作为证据。后我又于2015年10月24日与王村镇包工头王冰签订承建合同,翻修了旧宅,修建和改造费用付给王冰共计6.9万元,有施工合同和收条作为证据。2016年元月份开始拆迁,该房屋全是我出资承建的,现国家征收土地并给予房屋征收补偿款531442.00元。我两个姐30年前就已出嫁,户口从梁家迁出,已脱离了原生存地,另立门户,我修建该房是我分户成家后才修的房屋。为挽救梁家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存在,我与父亲商量在常家沟买了一块住宅,因梁某1患精神病,为了不伤到我儿子,我父亲和我弟梁某1住在常家沟这处地方,我父亲去世后直到拆迁时梁某2叫几个人将梁某1绑走,在她家炭房住着,用来要挟分财产,我弟是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公社路景家巷01号的住宅全部是我修建的;土窝子村常家沟这处住宅目前县上已不再征收拆迁,也不允许修建,我不同意原告梁某3、梁某2分割,梁某1是我们家人,应当分,田某按照继承法应当分,但按照传统习俗就不能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梁某3、梁某2、梁某1与被告梁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梁某1患有精神疾病,属一级残疾,由梁某2监护。原告田某母亲梁鸣香系原告梁某3、梁某2、梁某1、被告梁某4的大姐,梁鸣香夫妇先于原告父母去世,田某在父母去世后随其叔父田宝群在兰州生活,现田宝群在养老院生活,田某无固定住所、无工作。原、被告父母生前有两处住宅,即泾川县城关镇公社路景家巷居民社01号住宅(系祖留庄基)和1999年从魏集成手中买的土窝子村常家沟社原左润成旧宅(八间对口厦房)。2004年,梁鸿宇委托女婿薛明亮(梁某3丈夫)与张小平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公社路景家巷01号小二层住宅楼承包给张小平施工,完工后,张小平于2005年出具收条一张,“收取南门梁某4家修房款60000.00元”。梁鸿宇去世前,因梁某1患有精神病,恐伤及梁某4家小孩及家人,就和梁某1在土窝子村常家沟旧宅居住,梁某4住公社路景家巷居民社01号。2010年梁鸿宇去世,之后被告梁某4于2015年将其余旧房屋拆除重建。2019年泾川县对旧城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对公社路景家巷居民社01号进行了征收,征收补偿款9790950.40元分两笔(一笔531442元,一笔447653.40元)已全部支付给梁某4。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土窝子村常家沟的旧宅为其父亲梁鸿宇于1999年从魏集成手中以8000元购买,该处庄基原为城关镇土窝子村常家沟社左润成所有,魏集成从左润成处购买后卖给原、被告父亲梁鸿宇,原为8间对口厦房,现剩三间,其余大部分坍塌。被告梁某4答辩称是自己于2003年7月14日在魏集成手中购买,但未提供证据。现原、被告对上述两处住宅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泾川县街道办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梁某1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左润成土地使用证、左林军、魏集成、张小平证明、施工合同(薛明亮与张小平所签)复印件、承建合同(梁某4与王冰所签)复印件、收条、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社区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继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享有第一顺续继承权的为:梁某1、梁某4、梁某3、梁某2以及代位继承人田某。本案中原、被告争议所涉两处住宅,其中位于××县住宅,原系祖辈住宅,原、被告之父梁鸿宇于2004年委托女婿薛明亮在旧宅上修建了上下6间的小二层,2015年梁某4将其余旧房拆除重建。该处住宅梁某4修建部分之外的部分为梁鸿宇、许会莲所留遗产,由于梁某4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长,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该处房产应由梁某4继承为宜。关于土窝子村常家沟处房产,原告梁某3、梁某2主张如果被告梁某4不争,她们可以放弃继承,由梁某1、田某继承。结合本案梁某1患精神病及田某目前无住所、无工作的实际,对该主张予以采纳,该处房产应由梁某1、田某根据目前处境按份继承为宜,梁某1患精神病,无行为能力,应适当多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亲属梁鸿宇、许会莲所留泾川县解放路景家巷01号房产的征收补偿款归被告梁某4继承;
二、原、被告亲属梁鸿宇、许会莲所留泾川县城关镇土窝子村常家沟社原左润成房产由原告梁某1继承三分之二,原告田某继承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田某负担2525.00元,被告梁某4负担2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连 生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脱向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柳巧燕
书 记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