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4851号
原告:邢某,男,194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陈某,女,1957年4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邢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张宏力担任审判员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邢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11月相识,经过3年的相处,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对原告的关心与照顾还算可以。但是结婚后,被告就经常喝醉,醉酒后大闹,不到凌晨二、三点钟不结束。从2021年三月开始,几乎是两天一小闹、五天一大闹,丧失理智,不讲任何道理,摔东西砸东西,在地板上小便。被告闹腾的时候,导致原告气到心绞痛,需要服用速效救心丹缓解症状。原告已经75周岁了,原本是想找个老伴,共度余生。没有想到找到个丧门星,和被告讲道理就是对牛弹琴,被告从不讲道理,只会骂人耍泼,而且心眼还特别小,对家庭,对原告更是一分钱也不花。我们相识了6年,被告每月的退休工资是2700元,在外打工赚2800元,每月赚5000多元,生活中从没拿出半分钱,每天还想方设法从原告手里捞钱,6年的时间,原告能给了被告4万多元,但被告从不满足。原告与被告无论如何是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下去了,一定要离婚,这样原告才能解脱。如果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一定会死在被告手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过的挺好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于2018.5.16,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00元,应予退还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宏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时鸣泽
书 记 员 王昕莫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