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肖珈玘、吕淑风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6434号

原告:肖珈玘,女,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天津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祥,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璐璐,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淑风,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肖双厚,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肖珈玘与被告吕淑风、肖双厚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珈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祥、被告吕淑凤、肖双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珈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肖珈玘于××××年××月××日出生,因生母未婚先育,且出生不久生父失踪,故未办理准生证,致其无法办理落户手续。后肖珈玘生母与他人结婚,故一直住在外婆家。2006年5月8日,为解决原告的落户和就学问题,外祖父在征得肖珈玘生母及吕淑风、肖双厚的同意后,以肖珈玘系孤儿的名义,在庄河市民政局办理了肖珈玘与吕淑风、肖双厚的收养手续,后原告将户口落户于二被告家中。原告一直在外祖父家生活从未去过二被告家生活。原告目前研究生在读,未参加工作,没有收入。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抚育费,原告的所有费用均由外祖你母和生母承担。现二被告已离婚,被告肖双厚与丛女士再婚,在丛女士的主导下,原告与被告肖双厚的关系非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被告吕淑风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吕淑风辩称,同意与肖珈玘解除收养关系。

肖双厚辩称,不同意与肖珈玘解除收养关系,我收养她时希望她给我养老,我付出了很多,现在没有回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出生收养登记审批表、收养申请书及二被告结婚证,拟证明2006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法律上确立了收养关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证人肖某提交的证明及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为:“本人肖某,系肖珈玘的外祖父,系肖丽娜的父亲。肖丽娜于××××年××月××日生了一女肖珈玘,因肖丽娜未婚,未获得准生证,且肖珈玘出生不久,其生父就失踪了,至今生死不明,故肖珈玘出生后很长时间办理不了落户,其母亲肖丽娜也另和别人结婚了,肖珈玘就一直在我家生活长大。为了解决肖珈玘落户和就学问题,在没有办法的前提下,征得女儿肖丽娜的同意,2006年5月份,经我和我亲三弟肖双厚、三弟媳吕淑风研究,一致同意,以肖珈玘是孤儿、由肖双厚和吕淑凤收养为由把肖珈玘户口落至肖双厚家。2006年5月8日,肖珈玘由我委托的朋友刘兆伟带领,随同肖双厚、吕淑风一起在庄河市民政局办理了肖双厚、吕淑风收养肖珈玘的手续,后凭借收养手续肖珈玘户口确实是落在了我三弟肖双厚家,但肖珈玘从未去过肖双厚家,一直在我家。后来肖双厚也与吕淑风离婚了,肖双厚和吕淑风没有为肖珈玘支付一分钱抚育费,双方没有任何交往。现肖双厚又与姓丛的女士结婚了。肖珈玘一直读书,本科毕业后又读研究生,没有工作,我和老伴儿成为供给肖珈玘经济主要支柱,肖珈玘的生母肖丽娜也承担一小部分。因肖珈玘与肖双厚一家本来就没有任何来往,再加上现在肖双厚受丛女士主导,我外孙女肖珈玘与我三弟肖双厚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恶化,我的三弟曾多次提出要断绝他们的父女关系,并且主动联系我外孙女肖珈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但后来不知为何未能办理。证明人:肖某,身份证号码:2102251948××××××××,2021年9月9日。”肖某在庭审中称:“证明是我本人签字画押……原、被告形成收养关系后,后来还与我一起生活,一直至其考上重点高中后住校,从未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二被告什么都没有负担,一分钱都没有负担。”被告吕淑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称内容是正确的,就是这么些事情。被告肖双厚质证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我付出了,要不是我原告不能上大学,她什么书都不能念,她不来感谢我还来告我。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肖珈玘于××××年××月××日出生,因生母肖丽娜未婚先育,且生父失踪,故出生时未办理准生证,致其无法办理落户手续,原告一直在外祖父母家生活。2006年5月8日,原告以孤儿的名义,与其祖父的三弟肖双厚、三弟媳吕淑风(本案二被告)在庄河市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手续,肖双厚、吕淑风与肖珈玘形成双方收养关系。后原告将户口落户于二被告家中,但仍在其外祖父家生活。原告目前就读于北京化工大学(研究生),其学习和生活的费用由外祖父肖某负担大部分,其生母肖丽娜负担少部分。被告肖双厚称原告念书期间曾给过其几千元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与被告吕淑风的当庭陈述不符,吕淑风称其与肖双厚于2013、2014年左右离婚,二人离婚前均未曾资助过原告。

本院认为:2006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成立。收养后,养父母应承担起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职责,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家庭氛围及成长环境,但本案中,双方之间系出于落户及就学的目的,即使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告从未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其学习及生活费用亦由其外祖父及生母负担。双方多年间联系较少,相互间缺少照顾致关系有隙,近年来双方关系持续恶化。原告养父肖双厚与原告外祖父系兄弟关系,现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符合公序良俗。本院结合收养关系形成的基础、多年来双方的生活情况、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珈玘与被告吕淑风、肖双厚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长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