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5民初960号
原告:钟某1,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海,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炎陵县
原告钟某1与被告陈某、第三人钟某2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海、被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养第三人从出生之日(××××年××月××日)起至十八岁的抚养费10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生育权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具的亲子鉴定费12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年××月生育一女钟某2。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202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申请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结婚才6个月时,被告就生下8斤重的女儿,原告怀疑女儿并非自己亲生,故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2021年9月23日,第三人钟某2委托了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原告不是第三人钟某2的生物学父亲。自钟某2出生以来,原告一直将其当做亲生女儿抚养其长大至成年,且钟某2出生时国家正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家里的房子及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无法磨灭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离婚的原因系原告实施家暴及夫妻长期分居,而非原告与第三人的亲子关系问题,且原告不是第三人生物学父亲系离婚后才确定的事实,故对于离婚而言,双方均是无过错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生育权损失的诉请应予驳回;2、原告提出赔偿抚养费108000元的标准过高,基于原告抚养过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愿意酌情返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时间跨度、本地生活水平、抚养费标准司法实践等因素酌情确定。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以下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炎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5民初18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状、炎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5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离婚起诉书,拟证明被告歪曲事实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经过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书系被告为提起离婚诉讼所写,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系单方面的陈述,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被告亦有答辩的权利,且该离婚案件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已自愿离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钟某2没有血缘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有过错,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不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和他人生育一女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婚前育有二女,随前夫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育有一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孩钟某2。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202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申请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诉讼中申请进行亲子鉴定。2021年9月23日,第三人钟某2委托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21年9月30日,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1]物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钟某1为钟某2的生物学父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钟某1与第三人钟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已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陈某与他人发生关系并怀孕,继而与原告登记结婚,使原告无端履行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的抚养义务,并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损害了原告人格尊严,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抚育第三人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18年,即108000元,综合双方经济状况、原告抚养第三人的时长、本地生活、教育、医疗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亲子鉴定费,第三人申请亲子鉴定时,原告已支付了一半鉴定费即1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生育权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为二婚,婚前已各自生育过孩子,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钟某1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其因抚养第三人钟某2花费的抚养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8000元以及给付亲子鉴定费1200元的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求,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分歧较大,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之内支付原告钟某1因抚养第三人钟某2的抚养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8000元;
二、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钟某1支付的亲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1负担44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0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钟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超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慕真
书 记 员 陈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