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何某、许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3671号

原告:何某,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秋菊,抚顺市望花区润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193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望花区,现住,系被告妻子。

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秋菊,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公公,被继承人许少军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许少军母亲宋淑兰2002年3月18日去世。原告与丈夫许少军婚后无婚生子女,丈夫于2012年5月26日交通事故死亡。丈夫生前系抚顺新钢铁员工。原告在办理丧事过程中,被告未到场,也未出钱,丧事全部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处理完丈夫的丧葬事宜后,到丈夫单位领取丧葬费,单位要求必须所有继承人到场才能领取,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到场。现在被继承人已经去世9年了,养老保险、丧葬费至今未领取。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丈夫许少军个人养老保险24854.62元;2、要求丧葬费14322元全部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不管多少钱,我和原告各50%。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与被继承人许少军系父子关系,原告何某与被继承人许少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无子女。2002年3月18日,被继承人许少军的母亲宋淑兰去世。2012年5月26日,被继承人许少军去世。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继承纠纷达成和解并由我院进行遗产分配,根据执行情况可知,被继承人许少军的个人养老保险金额为23425.12元,原告何某应分75%,被告许某应分25%,但因我院并未收到被继承人许少军所在单位划转该笔款项,执行时从原告何某继承款中扣除23425.12元的25%即5856.28元给被告许某,丧葬费并未进行分割。2021年9月15日,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继承人许少军丧葬费补助标准为14322元。2021年12月15日,通过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望花分中心调取被继承人许少军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明细,查明被继承人许少军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累计储存额为48279.74元,个人缴费部分本金23425.12元。现原告何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死亡证明、丧葬费证明、殡费收据、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明细、(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并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继承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个人退休前和退休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作为遗产由遗属继承,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统筹基金,作为社会互济资金,遗属不能主张继承权。本案被继承人许少军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仅为原、被告二人,二人已就被继承人许少军的遗产达成调解协议并分配完毕被继承人许少军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内个人缴费部分本金23425.12元,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许少军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内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并未发生变化,现原告何某要求继承丈夫许少军个人养老保险差额部分24854.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得丧葬费14322元一节,丧葬费不应认定为遗产,但实际办理被继承人丧事后剩余的丧葬费,可以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原告何某提供的丧葬费证明、殡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何某办理被继承人许少军丧事的费用已超过丧葬费补助标准14322元,故原告何某的该项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许少军葬费补助14322元由原告何某取得;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纯生

人民陪审员  刘宝英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