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5966号
原告:韩某1,男,200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母亲),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禄,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2,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韩某1与被告韩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共计36个月的抚养费用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陈某与原告的父亲即本案被告韩某2于2005年初相识并相恋,并于同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母亲陈某当时未达到法定婚姻登记年龄,无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4月15日生育原告。原告的父母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父母因感情不合,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协议书》,解除了同居关系。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孩子由甲方所有(被告)。虽然协议书约定原告归被告抚养,但原告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却并未实际抚养过原告,而一直是由原告的母亲含辛茹苦抚养原告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承担过原告分文的抚养费用,丝毫未尽到一个作为父亲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原告现已逐渐长大,已经年满14周岁,正在初中就读。而且随着原告的成长,生活及教育支出也在逐年增长,原告的母亲近几年身体状况欠佳,收入情况也是逐年下降,已无力独自承担原告日渐增加的教育学习及生活费用。鉴于此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陈某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解除同居协议书》,协议约定“孩子由甲方所有。”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实际一直与其母亲陈某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照片打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实际上由其母亲陈某抚养,故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800元。则原告诉请的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88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某1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计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韩某2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