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刘某1、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6772号

原告:刘某1,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姝,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诉被告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晓晶、栾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姝、被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为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2年以原告单位房改房的形式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共同居住于此。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等问题分割清楚,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离婚后另行购买房屋居住。2021年3月20日,原告欲将该房屋出卖,并与买受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金额为65万元,并收取了2万元的定金,在办理产权变更时,大东区房产局告知需要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置之不理,因迟迟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构成违约,2021年5月9日原告支付给房屋买受人违约金5000元。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辩称:一、涉案房屋应为被告秦某和原告刘某1共有财产,并非刘某1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被告秦某与原告刘某1于××××年××月××日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涉案房屋,于2004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在一个家庭为日常民事法律行为时,往往会以夫妻一方或者家长、户主的名义进行,这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家事代理、表见代理的一种体现。因此,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刘某1的名下,但这仅是对外的一种公示,并不能对抗夫妻内部的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所以,不能仅以该房屋是登记在刘某1名下就认定为该房屋是刘某1的个人财产。并且,《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指明,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还要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上述福利政策的延续,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取得,有秦某与刘某1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二人的共有财产购买的,二人也并未对该房屋的所有进行约定,该房产应双方共同财产。二、被告秦某不应对原告刘某1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原告刘某1在未告知原告秦某且未经答辩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欲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首先,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次该合同违约是因被答辩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故被告秦某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离婚调解协议、买卖合同、收条、银行单据、房产证、契税证、房屋档案、工作证、工商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吕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车某、房产信息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原告以单位原分配的旧房换新房的方式获得住房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等事项方面均书写“无”。审理中,被告自认离婚时分得神龙富康汽车一台。2004年9月2日,原告刘某1名下辽A×××××号案涉车辆过户至沈阳泉源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欲将案涉房屋出售,在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时被告知需被告配合。后因被告不予配合而致未能交易,原告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售房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在财产分割等事项方面均承认“无”,对此可能有两种解释:一、双方离婚时,财产、债务等均不存在;二、虽有财产及债务,但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及其他纠纷。被告以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由抗辩,因被告自认离婚时分得一辆神龙富康小型轿车,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此外,证人吕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皆证实被告还分得了双方原共同承包的机票代售点,由被告在离婚后实际经营。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双方离婚后逾十七年以上的时间内,被告从未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项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社会常识,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并无其他争议。故本院确认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经分割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房产交易手续而发生的违约金及售房款利息损失,因原告在离婚分得案涉房屋后,未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或通过其他途径确认所有权,致房屋未能交易过户发生损失,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原告刘某1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67.3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刘某1所有;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石丽娟

审判员  栾 兰

审判员  吴晓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