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3397号
原告:邱某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丘某1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死者丘某之妻。
被告:丘某2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死者丘某之子。
被告:丘某3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死者丘某之女。
被告:丘某4男,193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死者丘某之父。
被告:刘某女,193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死者丘某之母。
原告邱某与被告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刘某共同在丘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代垫归还丘某的银行贷款本息2177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丘某1丈夫、被告丘某2、被告丘某3之父、被告丘某4、刘某之子丘某,于2020年11月11日病故。而丘某于2018年9月30日,以种植需资金为由,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支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贷款现已到期,但丘某已病故。无奈之下,原告作为丘某贷款的担保人之一,于2021年9月30日,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1775元。并由银行出具证明一张。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普通贷款还款单及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各一份为证。原告认为被告丘某1系丘某之妻与被告丘某2、丘某3、丘某4、刘某均系丘某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理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刘某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及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丘某于2018年9月30日,以种植需资金为由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支行贷款50万元,邱某等为丘某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到期。2020年11月11日,丘某因病去世。邱某作为丘某前述贷款的担保人之一,于2021年9月30日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支行替丘某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1775元,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支行为此出具证明一张、普通贷款还款业务凭证一份。
另查明,丘某4、刘某为丘某的父母,丘某1系丘某之配偶,丘某2、丘某3为丘某的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邱某主张为丘某向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替丘某偿还了借款本息21775元,提供了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丘某贷款申请报告一份、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支行证明一份、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贷款还款业务凭证一份予以证实,其中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支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保证人邱某……已向中都支行代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775元”,结合该行的普通贷款还款业务凭证可以认定邱某替丘某偿还了借款本息21775元。借款人丘某病逝后,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刘某作为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邱某有权要求前述五被告在继承丘某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涉及的债务。由此,邱某要求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刘某在继承丘某遗产范围内偿还邱某替丘某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177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丘某的遗产范围内向邱某归还21775元(替丘某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4元,由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燕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丘秀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条款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