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力辉与被上诉人王敏、被上诉人王洪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辉,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富,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王力辉因与被上诉人王敏、被上诉人王洪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9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力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王洪富给付违约金60000元;3、收回被上诉人王敏、王洪富承租14亩的土地经营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王洪富给付承包费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洪富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承包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并且还在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备案。其由于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王敏耕种,但每年14000元承包金由王敏直接给付上诉人,由于王敏违约没有将承包金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告诉法院,贵院于2016年作出了(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4000元承包费。但不知二被上诉人私下恶意串通后,于2016年3月2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擅自将每亩地承包金由原来的1000元降到300元,该协议签订后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应该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王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洪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力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2016年土地承租费12000元;2、被告王洪富给付违约金6万元;3、收回被告王敏承租的14亩地经营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洪富给付2016年土地承租费9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洪富系沈阳市浑南区桃仙镇高力井子村村民,其在高力井子村有承包地10.8亩。2011年,王洪富和王敏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1份,约定:王洪富将承包的14亩土地转租给王敏使用,转租期限为从2011年11月21日至该土地被征用止,转租费用每年每亩1000元,被告王敏在年底前交付租赁费。”2014年8月7日,原告王力辉、被告王敏、第三人王洪富于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桃仙镇高力井子村村民王洪富承包地14亩租给白塔镇大羊安村村民王敏,由于王洪富和下泉村王力辉有债务关系,王洪富又将该承包地转让给王力辉,该地转让给王力辉后,王敏与王洪富签订的协议不变。三方一致同意该地继续由王敏耕种,该租地款交由王力辉,王力辉本人同意王敏与王洪富所签订的协议继续生效,并按该协议执行。并注明:原王洪富与王敏土地承租费每亩1000元,共14亩计14000元,王敏给付王力辉承租费同样给付14000元。”由原告王力辉、被告王敏前夫李宝忠,第三人王洪富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原告起诉索要土地租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2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辉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11,000元;二、第三人王洪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力辉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3,000元。被告王敏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辽01民终628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洪富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认定:根据协议内容,实质上是王洪富将针对王敏的租金债权转让给王力辉,系债权转让行为。
另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王洪富与被告王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地款由每年每亩1000元下调至每年每亩300元。原告再次起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辽0112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辉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力辉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5月5日,被告王洪富与被告王敏签订退地协议约定,被告王敏将2011年租种被告王洪富的14亩土地一并退还给被告王洪富经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富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租费9800元,被告王洪富不认可,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被告王洪富与被告王敏协商一致,将14亩土地租金由每亩1000元变更为每亩3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法院已经判令被告王敏给付原告王力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42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王洪富给付租金的数额变更为9800元即14000元-4200元=9800元,原告索要租金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更,且原告受让的债权已经实现,即变更后的租金已经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洪富给付2016年土地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富给付违约金,因2014年原告王力辉与被告王洪富、王敏签订三方协议明确载明“王力辉本人同意该地继续由王敏耕种”,可见原告明知并认可土地交与被告王敏租种的事实,原告以没有将土地交付其使用为由,要求被告王洪富承担违约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求,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敏退回承租14亩的经营权,因被告王敏已经将土地退给被告王洪富,被告王敏已经不再经种土地,原告要求收回被告王敏的14亩土地的经营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力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力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的土地,当事人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被上诉人王洪富与被上诉人王敏之间存在的土地租赁关系,二是被上诉人王洪富与上诉人王力辉之间存在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关系,三是当事人基于前述两个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债权转让关系,即当事人签订的在三方协议所表述的内容。对于本案而言,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王敏向上诉人王力辉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应取决于被上诉人王敏与被上诉人王洪富之间存在的土地租赁关系。由此可见,在被上诉人王洪富与被上诉人王敏之间已协商一致,将争议土地租赁由每亩1000元变更至每亩300元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租金差额部分9800元,因其与被上诉人王敏之间不存有土地租赁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王敏支付该差额租金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力辉要求被上诉人王洪富支付土地租金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争议的土地经营权为被上诉人王洪富所有,虽其与上诉人王力辉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但上诉人王力辉并未实际占用使用争议的土地,其与被上诉人王洪富之间亦不存在争议土地的租赁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王洪富支付土地租金的上诉请求,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洪富支付违约金、收回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应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王洪富签订争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主要审理当事人因签订三方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故对于上诉人提起的支付违约金、收回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王力辉与被上诉人王洪富之间的争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王力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力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陈铮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