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6679号
原告:贺某,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贺某诉被告原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被告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贺书林与李静的遗产,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8号4-6-1房产(建筑面积58.80平方米),现价值382200元;2.判决依法分配李静丧葬费14000元(以实际查询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贺书林与李静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贺晓东、贺某、贺晓群。贺晓群于××××年××月××日与原峰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原某。贺书林于2003年3月17日去世,李静于2015年9月8日去世,贺晓群于2009年11月19日去世,贺晓东终生未婚并于2021年4月6日去世。贺书林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8号,李静去世后丧葬费为14000元。原被告有权继承、分配上述财产。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房产现价值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贺书林与李静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贺晓东、贺某、贺晓群。贺书林于2003年3月17日去世,李静于2015年9月8日去世。贺晓东于2021年4月6日去世,未婚无子女。贺晓群于2009年11月19日去世,被告原某为其独生子女。
被继承人贺书林名下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8号4-6-1房产(建筑面积58.80平方米)一处,现由原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产现价值44万元,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庭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力给付房产折价款。
被继承人李静名下有农业银行(卡号62×××15)账户一个,其丧葬费在该账户中,2021年11月23日余额为14242.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死亡证明、房屋电子查询证明、干部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丧葬费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以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本案中,争议房产为遗产,应由原告、被告共同继承,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确认房产现价值44万元,但均表示无力给付折价款,因房产现由原告实际使用,如原、被告按份共有,不利于纠纷彻底解决及房产的实际使用处置等,故确定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2万元。
被继承人李静名下农业银行(卡号62×××15)账户存款,也应按遗产平均分割,由原、被告各继承50%份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贺书林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8号4-6-1房产(建筑面积58.80平方米)由原告贺某一人继承,所有权归原告贺某一人所有,原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原某220000元房产折价款;
二、被继承人李静名下农业银行(卡号62×××15)账户存款余额及利息(2021年11月23日余额为14242.77元)由原告贺某、被告原某各继承50%份额;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贺某承担2028.5元,被告原某承担20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玉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琦
书 记 员 陈丹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