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105号
原告:赵某,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芳,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芹,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秦某,女,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芳,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1,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博,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丽,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史某2,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博,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丽,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秦某诉被告史某1、史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栾兰、吴晓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芳、赵世芹、原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芳、被告史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博、杨元丽、被告史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博、杨元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丈夫史殿柱过世后所留下的遗产。史殿柱名下房产、工亡赔偿金886980元、丧葬费39800元、住房公积金296770.45元的50%、社保退款126510.02元的50%、银行存款的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与被继承人史殿柱系夫妻关系,秦某与被继承人史殿柱是继子女关系。赵某于××××年××月××日与史殿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史殿柱婚前有一对儿女,史某1、史某2。赵某与被继承人史殿柱结婚后,一直和原告的女儿秦某共同居住在原告婚前购买的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27号323,建筑面积59点多平方米房屋内,但是一家五口均在原告家吃饭,八年来一家人和睦相处。2020年2月17日,史殿柱在工作中不幸因病过世,留下遗产,现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史某1、史某2辩称:我父亲史殿柱的遗产包括我父亲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原告名下的财产。我父亲的工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数额申请法院调查。我父亲名下的公积金数额是准确的。我父亲的社保返还部分原告提供的数据也是准确的。名下的存款应包括我父亲史殿柱及赵某双方名下的存款。因为在我父亲史殿柱生前告诉我钱都放在原告处了。还有一些扣减项目,包括出殡等相关费用6748元,还有一些单位的资金在我父亲处保管,我们代为返还的费用共计5250元。我父亲买墓地的钱4万元,后续下葬的费用预计为1万元,在被继承人财产中扣除。关于继承方案我们不同意秦某作为继承人,秦某在父母离婚时判归其父亲抚养,且在我父亲史殿柱生前已与赵某约定不再抚养除了史某2、史某1外的其他继子女。秦某要继承史殿柱的遗产应形成法定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史殿柱结婚在××××年××月××日,此时,秦某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不形成法定的抚养关系。史殿柱也未对于抚养秦某出过经济帮助。还有史殿柱去世后,原告与秦某并未对史殿柱的遗照、遗物进行保管和祭奠。对于原告所述我们一家五口在原告处生活与事实不符,因为××××年我都结婚了,我弟弟也常年在外学习,工作。且我父亲长年被派驻在长春分公司工作。在史殿柱生前,秦某称其为大大,并未以父亲相称。社保退费部分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财产包含被告生母遗产部分应扣除。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仅限于夫妻存续期间的部分,被告没有理由拿走全部的50%。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社区居住证明、死亡证明、不动产电子登记查询证明、银行查询明细、银行定期存单、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待领明细证据,被告提交了公积金明细、结婚证、户口簿、收据、移交表、通知、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不动产查询证明、农业银行查询单、丧葬费票据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史殿柱与前妻王学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史某1、长子史某2。王学清于××××年××月11日死亡。后被继承人史殿柱与原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再婚。赵某育有一女即秦某,在二人结婚时年16岁。被继承人史殿柱于2020年2月17日在工作中死亡,经其生前工作单位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为工亡。
被继承人史殿柱留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55.69平方米的房屋,由史殿柱于1999年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06295元。2009年11月13日,史殿柱与赵某各出资12万元,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59.5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由赵某居住至今。双方均认可现房屋价值327690元。
被继承人史殿柱生前工作单位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出具史殿柱待领明细,载明史殿柱因工亡可领取清欠奖6000元、留住人员出差补助1700元、工亡待遇886980元、急救药费953.1元、社保个人账户返还126510.02元、工伤丧葬费补发2623元、补储返还33021.55元、补充工伤保险200000元,共计1257787.67元。其中,社保个人账户返还部分,自史殿柱1993年10月开户之时至前妻王学清死亡××××年××月期间,该社保账户入账15594.24元;此后至史殿柱与赵某结婚登记前即××××年××月,该账户入账14787.84元;自史殿柱与赵某结婚登记后至史殿柱去世,该账户入账55413.52元。该账户共入账85795.6元。
被继承人史殿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自1999年开户时至前妻王学清去世即××××年××月余额为34056.31元;史殿柱与原告赵某登记结婚之时即××××年××月的余额为95083.56元;至史殿柱死亡最后汇缴月定期余额为296770.45元。
被继承人史殿柱在工商银行账户62×××10的余额为6121.76元(截至2021年2月5日);在农业银行账号62×××76余额为884.47元(截至2020年2月14日);在建设银行账号21×××02储蓄存单4万元。原告赵某在农业银行账号06×××72内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9日、2021年3月9日存入定期2万元、3万元、7万元。原告赵某于2019年9月25日在农业银行账号07×××72存入定期185000元。
被继承人史殿柱去世后,被告史某2操办其丧葬事宜,支出丧葬用品及服务费用11000元、一条龙及骨灰盒等费用5000元、火葬费等1748元,购买墓地40000元,墓碑刻字及下葬费用1146元,共计58894元。被告史某1代父亲史殿柱与中铁物资集团长春分公司进行移交,共垫付525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史殿柱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原告秦某在母亲赵某与史殿柱结婚时年仅16周岁,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需要父母经济上与生活上的帮扶与照顾,与史殿柱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应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被告四人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史殿柱遗产的继承权。
关于案涉两处房产的分割问题。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55.69平方米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史殿柱于1999年登记取得所有权,为其与前妻王学清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学清于××××年××月11日死亡,继承自其死亡时开始,该房屋属于王学清的一半份额按法定继承在史殿柱、史某1、史某2三人之间平均分割,史殿柱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二的财产份额,史某1、史某2各享有六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后史殿柱去世,其享有的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应在赵某、秦某、史某1、史某2四人之间予以平均分割,故赵某、秦某各享有案涉房屋六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史某1、史某2在继承史殿柱遗产后,加之享有母亲遗留的遗产份额,共各占有房屋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考虑到双方的房产情况及意愿,该房屋归被告史某2所有为宜,史某2应按双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306295元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补偿款,即给付赵某、秦某房屋补偿款各51049.5元,给付史某1102098元。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59.58平方米的房屋虽登记为赵某单独所有,但该房屋系史殿柱与赵某各出资12万购房款所得,考虑到房屋资金来源,并结合售房人李彦志在本院询问时确认史殿柱要求在收条上写明其出资12万元的事实,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赵某主张史殿柱出资的12万元系彩礼及对其的赠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房屋属于史殿柱的一半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在原、被告四人中予以平均分割。赵某享有案涉房屋八分之五的财产权利,秦某、史某1、史某2各享有案涉房屋八分之一的继承权。考虑到原告赵某所占房屋比例及其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该房屋归赵某所有为宜,赵某应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327690给付秦某、史某1、史某2房屋补偿款各40961.25元。
被继承人史殿柱生前工作单位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应向史殿柱亲属发放的包括工亡待遇在内的待领明细各项费用共计1257787.67元。其中,社保个人账户返还数额为126510.02元,该部分根据本案案情应分三阶段计算遗产的分配问题。自史殿柱1993年10月开户之时至前妻王学清死亡××××年××月期间,该社保账户入账15594.24元,该部分为史殿柱与王学清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学清死亡时,其享有的一半份额在史殿柱、史某2、史某1之间平均分割,史殿柱分得10396.16元,史某1、史某2各分得2599.04元;王学清去世后至史殿柱与赵某结婚登记前即××××年××月,该账户入账14787.84元,该部分为史殿柱的个人财产;自史殿柱与赵某结婚登记后至史殿柱去世,该账户入账55413.52元,为史殿柱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史殿柱所有的一半份额即27706.76元应予以分割,另一半归赵某所有即27706.76元。另,该账户自开户至史殿柱死亡共入账85795.6元,而史殿柱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待领明细中,史殿柱的个人账户返还数额为126510.02元,经本院向社会保障部门及史殿柱生前工作单位询问,该差额部分40714.42元为社保金多年累积的利息收益,但因该利息为长期滚动发生,且不同时段利息计算标准不同,无法明确每时段具体利息收入,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部分利息收入按史殿柱的遗产在原、被告四人之间平均分割。除社保个人账户返还一项外,待领明细剩余其他部分均应按史殿柱遗产在原、被告四人之间平均分割,但应扣除被告史某2支出的丧葬墓地等各项费用58894元,及被告史某1代史殿柱与单位移交时垫付的费用5250元。故单位待领明细中应发放的1257787.67元,可予以平均分割的史殿柱遗产数额为1257787.67-2599.04-2599.04-27706.76-58894元-5250元
=1160738.83元,四等分为290184.7元。综上,赵某应分得317891.15元,秦某应分得290184.7元,史某1应分得298033.74元,史某2应分得351678.08元。
关于被继承人史殿柱公积金的分割问题,本院根据案情分三阶段予以计算。自1999年开户时至前妻王学清去世时余额为34056.31元,系史殿柱与王学清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学清死亡时,其享有的一半份额在史殿柱、史某2、史某1之间平均分割,史殿柱共分得22704.31元,史某1、史某2各分得5676元。史殿柱与原告赵某登记结婚前公积金余额为95083.56元,与前述阶段的差额部分61027.25元为史殿柱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登记结婚后至史殿柱死亡最后汇缴月其公积金余额为296770.45元(截至查询日2021年2月20日),与前述阶段的差额部分201686.89元,为史殿柱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史殿柱所有的一半份额即100843.44元应予以分割,另一半归原告赵某所有。综上,史殿柱应分割的公积金数额为184575元(22704.31元+61027.25元+100843.44元)。故原告赵某分得146987.2元,原告秦某分得46143.75元,被告史某1、史某2各分得51819.75元。
关于被继承人史殿柱名下存款的分割问题。被继承人史殿柱名下存款应为其与原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中属于史殿柱的一半应按法定继承在原、被告四人之间平均分割。故史殿柱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存款,由原告赵某分得八分之五,由原告秦某、被告史某1、史某2各分得八分之一。
关于原告赵某名下的存款分割问题。赵某在农业银行账号06×××72内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9日、2021年3月9日存入定期2万元、3万元、7万元,第一笔存款2万元发生在其与史殿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史殿柱的一半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该笔存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赵某分得八分之五,由原告秦某、被告史某1、史某2各分得八分之一。赵某于2020年11月9日及2021年3月9日存入的定期存款,发生于史殿柱死亡之后,应为赵某的个人财产,本院对被告要求按遗产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赵某于2019年9月25日在农业银行账号07×××72内存入定期185000元,为其与史殿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存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赵某分得八分之五,由原告秦某、被告史某1、史某2各分得八分之一。
本院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史殿柱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55.69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史某2所有;被告史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秦某房屋补偿款各51049.5元,给付被告史某1房屋补偿款102098元;
二、登记在原告赵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59.5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房屋补偿款各40961.25元;
三、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应向被继承人史殿柱亲属发放的包括工亡待遇在内等的各项费用1257787.67元,由原告赵某分得317891.15元,由原告秦某分得290184.7元,由被告史某1分得298033.74元,由被告史某2分得351678.08元;
四、被继承人史殿柱在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96770.45元(截至查询日2021年2月20日),由原告赵某分得146987.2元,由原告秦某分得46143.75元,由被告史某1、史某2各分得51819.75元;
五、被继承人史殿柱在工商银行账户62×××10的存款6121.76元(截至2021年2月5日)及利息,由原告赵某分得八分之五,由原告秦某、被告史某1、史某2各分得八分之一;
六、被继承人史殿柱在农业银行账号62×××76的存款884.47元(截至2020年2月14日)及利息,由原告赵某分得八分之五,由原告秦某、被告史某1、史某2各分得八分之一;
七、被继承人史殿柱在建设银行账号21×××02的储蓄存单本金4万元及利息,由原告赵某分得八分之五,由原告秦某、被告史某1、史某2各分得八分之一;
八、原告赵某于2018年10月19日在农业银行账号0613
5500440033972内存入的定期存款2万元及利息,归原告赵某所有,由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秦某、被告史某1、史某2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八分之一;
九、原告赵某于2019年9月25日在农业银行账号0713
5500440033972内存入的定期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归原告赵某所有,由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秦某、被告史某1、史某2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八分之一;
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24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08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4900元,由被告史某1承担5100元,由被告史某2承担5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石丽娟
审判员 吴晓晶
审判员 栾 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