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 0:00:00

赵某1、赵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1290号

原告:赵某1,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赵某3,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初某,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赵某3、初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赵某2、赵某3、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2系姑侄关系,与被告赵某3系姐妹关系,原告的父亲赵锡寿于××××年3月28日去世,母亲耿秀英于2021年7月12日去世,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赵坤(2006年11月3日去世,初某系赵坤妻子,赵某2系其独生女儿),长女赵某3、次女赵某1。2014年7月5日被继承人耿秀英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将自己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留给原告一人继承,由见证人见证,并录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有效,由原告依法继承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2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都属实,我奶奶立遗嘱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没见过遗嘱,也不知道遗嘱的真实性。

被告赵某3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都属实,我母亲去世后原告才说立了遗嘱,如果遗嘱真实有效,可以按遗嘱执行,如果遗嘱是假的,就按法律分劈。我也不清楚初某是否拿了房改款,当时我已经结婚不在家居住了。我母亲神志不清,不可能自己去立遗嘱。

被告初某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都属实,遗嘱的事我不清楚,也没见过。××××年我与赵坤结婚,当时赵锡寿已经去世了,我和赵坤带着赵某2与耿秀英一起居住了二十多年,耿秀英的房子房改前是赵锡寿和耿秀英的公房,房改的时候耿秀英没有钱,让我和赵坤拿钱,说以后这个房子就给儿子,没想到赵坤去世这么早。房改时我们拿了一万块钱,房改款是九千多,但我给了老太太一万元。如果遗嘱是真的按遗嘱继承,如果遗嘱无效按法律继承,但我要求从遗产中扣除我交的房改钱。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锡寿与耿秀英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赵坤(2006年11月3日去世,初某系赵坤妻子,赵某2系其独生女儿),长女赵某3、次女赵某1。赵锡寿于××××年3月28日去世,耿秀英于2021年7月12日去世。

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原系赵锡寿与耿秀英承租的公房,赵锡寿去世后,该房产于2001年参加房改购买产权,被告初某出资1万元交给耿秀英用于购买该房产产权。2014年7月5日被继承人耿秀英在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立下代书遗嘱,将该房产留给原告一人继承。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单会元代书,吴某、蒋中继见证,立遗嘱人耿秀英签字并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述辩,原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见证书、遗嘱、光盘、证人吴某与江中继的证言及工作证,被告初某提供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耿秀英手写收条,被告赵某3出示的老人照片、微信记录照片、出院记录、就诊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原系赵锡寿与耿秀英承租的公房,赵锡寿去世后由耿秀英购买了产权,故该房产的80%份额属于赵锡寿与耿秀英的共同财产,20%份额属于耿秀英的个人财产。购买产权时被告初某出资1万元应先从遗产中扣除。鉴于耿秀英去世前立下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真实有效,应按照遗嘱执行,但耿秀英在遗嘱中处分了赵锡寿的遗产份额,该处分行为无效,故属于耿秀英的60%房产份额(80%÷2+20%)应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属于赵锡寿的40%房产份额应由赵坤、赵某3、赵某1依法各继承三分之一。因赵坤已于2006年11月3日去世,故其继承份额应由其妻子初某、女儿赵某2继承。被告赵某3主张被继承人耿秀英立遗嘱时神志不清,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讼争房产现价值30万元本院应准予。因原告所占讼争房产份额较大,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照双方协商的房产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原、被告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由原告赵某1继承,原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赵某2、初某房屋折价款58333元,给付被告赵某3房屋折价款4833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赵某1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3738元,被告赵某2、初某承担1128元,被告赵某3承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志坤

审判员  栾 兰

审判员  吴晓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