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民初4331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61523.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2019年10月8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白鹤支行)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到期之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够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以贷款合同没有签字为由而拒绝归还。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归还了贷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1523.5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内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该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贷款虽然由原告出面,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该债务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归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离婚原因与本案无关。借款持续多年从2017年开始,2018年转贷,2019年再次转贷,即本案案涉债务,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途是开奶茶店,属于经营所用,而不是个人挥霍。奶茶店最终没有开成,但谈的过程以及日常生活开支花了3万元左右,3万元取现给被告用于购买车子。2019年10月8日被告转帐给原告3万元,是共同还贷行为。后原告于10月10日,分两笔转还给被告。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第四条约定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都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以文化知识低的理由不承认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如不认可,应该通过法律程序去撤销。
被告辩称,涉案债务属于原告个人债务,被告没有签名,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并不知情,且原、被告在2015年开始就闹离婚了,原因是原告婚内出轨。离婚协议书中婚内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的约定含糊不清,不能表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并没有经专业人员书写,而是在婚姻登记机构旁一家打字店书写,被告小学都没有毕业,对婚内债权债务的含义并不清楚。协议有关婚内债务约定的至少要是共同债务,而案涉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于理于法均不符。案涉贷款没有用于买车,买车部分款项为2017年宁波房子拆迁所得。2019年10月8日,被告分三次转帐给原告3万元,是借给原告调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019年10月8日)、贷款业务办理表、保证函、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农商银行白鹤支行贷款了6万元,用于奶茶经营,后于2021年10月9日归还了本息61523.52元。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结婚,于2020年7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9日)两份,案涉贷款开始于2017年,2018年、2019年进行了转贷。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贷款后,其中3万转给了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没有被告签名,属于原告个人债务,且贷款用途进奶茶用品缺乏事实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婚内债权债务含义不理解,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罗列,为约定无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名。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贷款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为小学毕业,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婚内债权债务的含义不清楚。2.案外人叶行勇、吴翠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婚内出轨的事实。3.证人许晨怡、许式亭、许照辉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不和原因为原告出轨,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买车时间是2017年12月,且买车的钱来源于宁波房子拆迁。5.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分三笔转账给原告3万元,是借给原告调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行为能力与文化程度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离婚原因与原告有关,且本案贷款是否由被告承担,与离婚原因无关。第三组证据证人许晨怡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虽然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但还是住在一起,且夫妻感情与本案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证人许式亭的证言,因许式亭与被告为兄弟关系,肯定倾向于被告方,夫妻感情与本案无关,且许式亭陈述与原告联系时原告说贷款用于被告母亲治病、被告买车、夫妻日常开销等,所以案涉贷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人许照辉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人许照辉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贷款最早于2017年贷出来,2019年实际为转贷。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为被告共同还贷行为,而不是借款行为。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农商银行白鹤支行贷款6万元,后于2021年10月9日归还了本息61523.52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许晨怡为原、被告女儿,证人许式亭、许照辉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三证人的证言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三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离婚原因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购买雪佛兰牌车辆一辆,费用为70900元,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分三笔转账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1日生育女儿许晨怡。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配:双方无共同财产;第四条约定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
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农商银行白鹤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农商银行白鹤支行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归还贷款本息50207.02元并于同日再次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9年10月8日,被告分三笔转账给原告3万元。同日,原告归还贷款本息50195.52元并于同日再次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0日,原告分两笔转账给被告3万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农商银行白鹤支行归还贷款本息61523.52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购买雪佛兰牌车辆一辆,费用为70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从协议本意理解,双方约定的“婚内所有债权债务”应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案涉6万元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取,但贷款总额为6万元,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同时,2019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并向农商银行白鹤支行贷款6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综合原、被告的上述行为,也可以认定被告对案涉6万元贷款知情。故案涉6万元贷款宜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结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该笔贷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向银行偿还案涉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1523.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其文化程度低,对婚内债权债务的含义不清楚,且离婚协议书对婚内债权债务约定不明,故该项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于2019年10月8日向原告转账的3万元是借给原告调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1523.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晓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宁
代书记员 凌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