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0 0:00:00

梁小红,王延芹与崔延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9民初2686号

原告:梁小红,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洛川县,住该村。

原告:王延芹,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洛川县,住该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浪,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燕,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延林,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洛川县,住该址。

原告梁小红、王延芹与被告崔延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红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延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小红、王延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之子梁某某丧葬费41625元、死亡赔偿金75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住被告位于洛川县XX屯XX村的房屋,死者梁某某(男,13周岁)系原告之子。2021年8月30日中午,梁某某放学回家后在被告出租房公共场所(厕所为旱厕)内上厕所时昏迷,被另一租客发现后,告知房东即被告,两人发现孩子已意识不清,遂急忙叫梁某某母亲下楼,并拨打了120,由于害怕耽搁病情,被告用自己所有的车辆将梁某某送往洛川县医院急诊科抢救,后经抢救无效而亡。洛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既往病史为健康,否认疫区史,全身可闻及刺鼻异味,口唇、甲床青紫,瞳孔散打固定,大动脉波动消失,胸廓无起伏。洛川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臆(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心跳呼吸停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梁某某死亡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死亡原因为有害气体中毒、心跳呼吸停止,死亡地点为洛川县人民医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和厕所所有人,有义务保障所出租屋及附属厕所的安全使用,事发厕所空间狭小且被告在事发前经常不打扫清理厕所未尽义务导致厕所内有毒气体大量存在,只是租客原告儿子在上厕所时吸入有毒气体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崔延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院臆断诊断不能作为依据,2、厕所有什么有害气体,3、从哪能判断出不经常打扫厕所,事发后凤栖派出所也介入调查。对于请求的钱不予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死者梁某某系原告之子,在梁某某死亡后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供证据二、洛川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梁某某在2021年8月30日因吸入有毒气体至心跳停止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所有厕所照片,证明:原告之子死亡地点,以及厕所现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梁某某小学毕业证书、1-6年级小学生素质报告册,小升初准考证复印件,证明:梁某某从2015年9月起至2021年7月一直在洛川县曙光小学就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在曙光中学念初一,2021年8月30日死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判断这里打的问好没有明确说明有害气体是什么?证据三,不知道照片什么时间的不认可,应该提供当天公安局调查的照片,厕所不可能24小时在打扫,是免费提供的,而且照片谁给的权利私自进入我家拍照片,侵犯我的隐私,证据四,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四组证据与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18年入住及交房费,证明:住这么多年为啥只有他出事了,且原告在我这租房大概三年他只交了2700元房费其余都没有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和本案争议焦点和事实没有关联。原、被告均申请本院调取洛川县凤栖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对王建军、梁小红、崔延林的询问笔录,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结论为:梁某某死因排除他杀。梁小红不申请对梁某某做尸检。原告对凤栖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对王建军、梁小红、崔延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明梁某某死亡是在被告所有厕所内,结合我方提交的医学证明和死亡诊断书可以证明死亡原因是在厕所内吸入有害气体导致死亡。被告凤栖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对王建军、梁小红、崔延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证明目的这个厕所不存在有害气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被告对孩子梁某某其实施侵权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系原告梁小红、王延芹夫妇之子。原告多年来租住被告崔延林位于洛川县XX屯XX村的房屋,供其子梁某某在曙光中学上学住宿及生活用。王延芹随子伴读。2021年8月30日中午,梁某某放学回家后在被告出租房公共场所(厕所为旱厕)内上厕所时昏迷,被另一租客王建军发现后告知房东即本案被告。倆人发现遂急忙叫梁某某母亲下楼并拨打了“120”进行急救。由于害怕耽搁病情,被告用自己所有的车辆将梁某某送往洛川县医院急诊科抢救,后经抢救无效而亡。洛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既往病史为健康,否认疫区史,全身可闻及刺鼻异味,口唇、甲床青紫,瞳孔散打固定,大动脉波动消失,胸廓无起伏。洛川县医院2021年8月31日诊断证明载明,臆(诊)断为:1、有害气体中毒?、心跳呼吸停止;2、诊疗意见:尸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1、死者梁某某死亡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2、死亡原因:有害气体中毒、心跳呼吸停止;3、死亡地点为洛川县人民医院。凤栖派出所2021年8月30日15时22分接110指令,梁小红报称其子在洛川县医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出警。凤栖派出所处警结论为:梁某某死因排除他杀。凤栖派出所对梁小红询问结果:梁小红不申请对梁某某做尸检。原告现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和厕所所有人,有义务保障所出租屋及附属厕所的安全使用,事发厕所空间狭小且被告在事发前经常不打扫清理厕所未尽义务导致厕所内有毒气体大量存在,只是租客原告儿子梁某某在上厕所时吸入有毒气体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至本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进行庭审,被告认为其未对原告之子梁某某进行侵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在本案中,原告以租住被告房屋,被告院内的厕所内有毒气体存在的导致其子梁某某死亡,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的请求,第一、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第二、梁某某死亡未经相关部门对厕所内是否有有毒气体进行检测、无相关尸检报告或病理报告予以佐证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小红、王延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91元、减半收取6145.5元,原告梁小红、王延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