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2民初1819号
原告:王自平,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210465289。
被告:攀枝花铭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新九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692287451H。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宇聪,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110379538。
被告:王正权,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邓天龙,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38。
原告王自平与被告攀枝花铭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劳务公司)、王正权、邓天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被告铭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宇聪、被告王正权、被告邓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852.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住院73天×100元/天)、护理费18620元(住院73天及休息60天共计133天×140元/天)、误工费25000元(5个月×5000元/月)、残疾赔偿金160662.60元(以四川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年×20年×20.1%的伤残系数)、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交通费2000元,前述费用合计289423.91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67011元,尚需由三被告再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22412.9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被告王正权电话联系原告及宋德明、汪碧超一同到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屋顶从事将水泥瓦更换为彩钢瓦的劳务。2021年5月2日被告邓天龙将原告、宋德明、汪碧超、被告王正权带到铭鼎劳务公司厂内,安排原告及宋德明、汪碧超、被告王正权将铭鼎劳务公司屋顶水泥瓦更换为彩钢瓦,施工过程中由于屋顶的水泥瓦破碎导致原告从3米多高的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到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6852.31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双足跟骨粉脆性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21年7月14日原告最后治愈出院时,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出院后休壹月、住院期间及院外修养期间需陪护壹人;2021年8月12日、2021年9月13日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有再次给原告分别出具需休息30天的病假证明;202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该劳务工程实际由被告邓天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被告铭鼎劳务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被告王正权,被告王正权再雇请原告等人与被告王正权共同来完成该劳务。此纠纷发生,经当地政府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依法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正权2021年5月1日出具给王自平的说明,证明王正权雇佣王自平到铭鼎公司干活,每天450元;
证据二:2021年5月11日协议书一份,王正权和王自平签订的;证明转院治疗的过程。
证据三:(2021)8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由铭鼎公司将公司承包给邓天龙个人,由邓天龙转包给王正权,再雇佣王自平等人。
证据四:劳动仲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裁决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已经生效;
证据五:盐边县新九乡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同意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
证据六: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2021年5月2日入院,5月12日出院,检查结果是多处骨折;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2021年5月12日入院,7月14日出院,诊断是腰椎体爆裂性骨折,需陪护一人。
证据七: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张,总计7529.26元;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一张,总计47870.23元;,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4张,金额1452.82元;攀枝花市二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休假2个月;鉴定书两份,证明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证明原告伤残腰椎九级和骨折十级;鉴定费3000元票据;鉴定检查费741元;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
被告铭鼎劳务公司辩称:2021年5月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因需要将公司部分房屋的水泥瓦更换成彩钢瓦,于是与个体工商户盐边县新九乡小邓焊接的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邓天龙达成了口头的水泥瓦更换、彩钢瓦制作安装的定作合同。原告不是铭鼎劳务公司雇请的工人,铭鼎劳务公司只与邓天龙个人经营的小邓焊接具有定作合同关系,由被告邓天龙包工包料完成该定作合同,邓天龙个人经营的小邓焊接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彩钢瓦制作安装的施工资质,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将彩钢瓦制作安装工程发包小邓焊接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中的订作合同的规定,其安全责任应该由邓天龙自己负责,施工结束后,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已向邓天龙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45413元(其中施工费15364元、材料费30049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3000元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铭鼎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鼎劳务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盐边县新九乡小邓焊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邓天龙经营的盐边县新九乡小邓焊接有彩钢瓦的销售及安装服务。(经营范围:土石方工程施工;装卸搬运;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销售)我公司将该项更换彩钢瓦及喷漆的工作承揽给被告邓天龙经营的盐边县新九乡小邓焊接无选任过错。
证据二:《邓小龙施工及材料结算表》,攀枝花铭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张永明向邓天龙转账电子回单1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被告邓天龙经营的盐边县新九乡小邓焊接承揽了我公司彩钢瓦更换及喷漆工双方系承揽关系,在双方结算后,我公司支付了被告邓天龙全部材料及施工费用。
被告王正权辩称:原告在被告铭鼎劳务公司从事更换彩钢瓦的劳务是我组织的,但我只是一个带班的,被告邓天龙从被告铭鼎劳务公司承包更换彩钢瓦的项目后,以6元/㎡的价格承包给我,施工材料全部由邓天龙提供,由我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邓天龙只向我支付了6300元的劳务费(含生活费在内)。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2万多元的费用,原告在距离地面达3米左右的高空从事施工作业,该工程是被告邓天龙承包的,被告邓天龙不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和器具,应该由邓天龙承担主要责任,至于我和原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正权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损失请求的相关证据。
被告邓天龙辩称: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我没有施工资质,将更换彩钢瓦的工程发包给我一个自然人,被告铭鼎劳务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我再将其中的劳务发包给被告王正权,被告王正权组织了原告等人来施工;因此,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41000元(其中向王正权转款支付3900元后再由王正权支付原告,另外2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应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邓天龙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转款截屏6页:2021年5月2日转1000元给王正权、2021年5月9日转5000给王正权、2021年6月8日转8000给王正权、2021年6月9日转10000元给王正权、2021年8月11日转1000元给王自平、2021年10月15日转1000元给王自平、2021年5月10日转15000元给王正权妻子,证明邓天龙一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邓天龙与被告铭鼎劳务公司达成了为被告铭鼎劳务公司拆除厂房屋顶水泥瓦、更换彩钢瓦的定作安装口头合同,之后被告邓天龙又将该合同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王正权,被告邓天龙、王正权均没有高空作业的施工资质。2021年5月2日被告邓天龙将原告、宋德明、汪碧超、被告王正权带到铭鼎劳务公司施工现场,在为提高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即安排原告及宋德明、汪碧超、被告王正权对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屋顶水泥瓦进行拆除并更换为彩钢瓦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屋顶的水泥瓦破碎导致原告从3米多高的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到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6852.31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双足跟骨粉脆性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21年7月14日原告最后治愈出院时,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出院后休壹月、住院期间及院外修养期间需陪护壹人;2021年8月12日、2021年9月13日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有再次给原告分别出具需休息30天的病假证明;202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该劳务工程实际由被告邓天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被告铭鼎劳务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被告王正权,被告王正权再雇请原告等人与被告王正权共同来完成该劳务。此纠纷发生,经当地政府调解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依法查明“高空作业”:是指人在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作业。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高处作业为:在距离坠落高度基准面(3.2)2M或者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出进行的作业。国家相关规定在坝顶、陡坡、屋顶、悬崖、杆塔、吊桥以及其他危险的边沿进行工作,临空一面应装设安全网或者防护栏杆,否则工作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邓天龙垫付的41000元、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垫付的13000元、被告王正权垫付的13011元予以认可。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6852.31元(有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住院73天×50元/天)、护理费12257元(住院73天加医嘱修养30天期间的护理共计103天×四川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95元/年÷12月÷30天)、误工费18641元(住院73天加医嘱修养90天合计163天,但应该庭审中要求按5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5个月×四川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740元/年÷12月)、残疾赔偿金153777.06元(四川省2020年度全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253元/年×20年×20.10%的伤残系数)、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741元(有检查费票据)、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本院酌定),前述费用合计264417.37元。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铭鼎劳务公司、被告邓天龙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查明的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铭鼎劳务公司与被告邓天龙属于什么合同关系?被告邓天龙与被告王正权的合同关系?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将厂房屋顶的彩钢瓦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个体工商业主即被告邓天龙,各方均无异议,工程施工中由被告邓天龙自己制作彩钢瓦并安装经验收合格合格后,按面积及材料费计算价款,足以认定被告铭鼎劳务公司与被告邓天龙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关系;对被告邓天龙将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正权,在被告邓天龙与王正权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各方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分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和条件的自然人即被告邓天龙负责施工,最后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足见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对定作人的选任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该宗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铭鼎劳务公司因该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铭鼎劳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邓天龙承包的工程是在3米以上的高空从事彩钢瓦安装工程,但确不采取为施工人员搭建脚手架、安全网、栓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国家高空作业中安全防护的有关规定,造成自己雇佣的人员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邓天龙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正权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提供者之一,但由于原告等施工人员是被告王正权在具体负责管理,劳务人员的工资也是由其负责从被告邓天龙支付的劳务费中来发放,但对劳务人员的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在承包人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劳务人员施工,造成原告受伤,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王正权承担20%的责任;最后应该由于从事的劳务是从事高空作业,自己应该具有高空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由于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防护造成受伤,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自平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264417.37元,由原告王自平自行负担26441.74元;扣除被告攀枝花铭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邓天龙、王正权已经支付的67011元,剩余170964.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攀枝花铭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自平66325.21元(已扣除垫付的13000元)、由被告邓天龙给付原告王自平64766.95元(已扣除垫付的41000元)、被告王正权给付原告王自平39872.47元(已扣除垫付的13011元);
二、驳回原告王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王自平承担80元、由被告攀枝花铭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承担242元、由被告邓天龙承担322元、由被告王正权承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天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雨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