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24853号
原告:谢朝贤,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林,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爱玲,女,汉族,1990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谢朝贤与被告袁爱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94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并一起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为邻居关系。原告2020年12月份之前在珠海市香洲区经营花店。原告在2020年12月份将该店铺临时让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被告后来于2021年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店铺进行了转让,并卖掉店铺所有的东西。被告当时只给了原告300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与被告因此产生隔阂。原告在2021年5月24日晚下楼时,不小心与被告的男朋友刘某左肩相碰,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被告拿起手机进行录像,原告举手挡住手机让其不再录像,被告的男朋友刘某误以为原告碰到了被告,于是表示要打原告。被告听其男朋友说要打原告,于是拿起高压锅的盖子,从原告的背后打向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场报了警,随后120到达现场将原告送到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包括120出车费、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等一共花费了3012.54元。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东风派出所在2021年5月25日受理了该案,东风派出所受理后,对原告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21年7月9日向原告和被告签发了《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在此过程中,原告除了花费120出车费、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共3012.54元,期间还产生了交通费约300元、误工费约2630元。关于以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东风派出所调解,被告依然不同意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轻微伤,因此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属无理要求,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为原告应负该事件主要责任。理由:原告是故意挑起事端。1.原告在租住地珠海市香洲区的刘某在进门时肢体发生碰撞(刘某进门时原告当时故意站在门的中间,进门避免不了会有身体的接触),随后原告言行过激说刘某故意撞他,原告故意挑起事端,被告见原告此不正常行为,当即拿起手机准备录像时,原告把手甩过来打到被告的手臂,并将手机差点打掉在地,刘某见状说原告你敢打人,当即挡在被告前面,双方继而对骂,两人拉扯冲进厨房;此时被告在客厅看不到厨房的情况,只听见他们扬言持厨房内的菜刀伤害对方,被告焦急的想要阻止双方进一步伤害对方,当时被告随手拿起桌上的高压锅盖冲到厨房,挤到二人中间将二人隔开,在阻止的过程中,因原告与刘某拉扯力气大,致使被告持有的高压锅盖不慎刮到原告手臂;原告当手臂刮伤后立即退后,笑着很得意的说,很好,你惨了,然后报了警。(整个事情发生的过程五分钟左右)
2.经香洲区东风派出所与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手部达轻微伤,现场证人刘某、曾某均证实被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行为,反而是担心事情发生到难以挽回的局面,想阻止原告与刘某持刀互相伤害,并不是故意打他。
3.2021年7月3日下午3时许,办案民警组织双方到所调解,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23000元人民币;原告并表示被告就算赔偿了,这件事情也不会就此了结;当时被告不接受对方意见,并表示如本人确属犯法,愿意接受法律惩罚。(调解期间被告遭受原告恐吓与辱骂,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警告原告)。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人民币5942.54元不合理。1.医疗费3012.54元全是检查费单据,未见病历并且过度检查,医院只建议原告进一步检查肾上腺结节与此事件无关;2.交通费300元,除120出车单据,并未见其它单据证明此笔费用;3.误工费2630元,请出具医院开出的休假证明和单位证明。
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属无理要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为邻居关系,2021年5月24日晚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该晚发生的事实查明如下:2021年5月24日晚19时许,事主谢朝贤(原告)从租住珠海市香洲区出租方三楼下到二楼时,与租住在二楼的刘某肢体发生碰撞,双方继而对骂,冲进厨房拉扯并扬言持厨房内的菜刀伤害对方(双方之前有经济纠纷,曾多次报警),此时在旁的袁爱玲(被告、刘某女友)为了阻止双方进一步伤害对方,随手拿起电饭煲盖想阻挡他们相互伤害,在劝阻过程中,谢朝贤言行过激不断故意挑起事端,致使袁爱玲持有的电饭煲盖不慎刮到谢朝贤手臂、头部等部位,经分局法医鉴定,谢朝贤所受伤情头部达轻微伤、手部未达轻微伤。现场证人刘某、曾某均证实袁爱玲没有故意伤害谢朝贤行为,手拿电饭煲盖是想阻止谢朝贤、刘某持刀相互伤害。案发现场没有监控录像,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调解两次,因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和解。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不是用高压锅盖阻止原告和刘某,而是拿着高压锅盖击打原告的手臂、背部和头部,导致原告手臂、背部和头部均受到伤害。被告认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称其只是为阻止原告和刘某进一步伤害对方才持高压锅盖挡在原告和刘某之间,在阻止过程中因双方拉扯,被告持的高压锅盖才不小心刮到原告手臂,但被告并没有从背后击打原告。
事件发生后,原告向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报警,并拨打120,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救护车出车费124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在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胸部CT平扫、下腹部CT平扫、上腹部CT平扫、头部CT平扫、左侧肘关节DR正侧位的检查,检查结果为“1.脑CT平扫未见异常;2.鼻炎;3.双肺少许纤维增殖灶;4.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5.右侧肾上腺结节;6.双肾微小结石;7.前列腺钙化灶”,“左侧肘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支出检查费1898.7元、挂号费23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前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挂耳鼻喉急诊检查,产生挂号费23元、检查费283.15元。2021年5月29日原告第三次前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挂耳鼻喉门诊检查,产生挂号费30元、检查费562.3元。原告主张其共计支出医药费3012.54元。
2021年5月28日原告前往珠海市香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致头皮挫伤,损伤属轻微伤;损伤致体表擦伤,损伤未达轻微伤。
原告还主张其因打车前往派出所、医院产生交通费300元;其从事代驾和房产中介工作,每月收入在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因被告的损害行为导致其去医院4天,在家休息6天,产生10天的误工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3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持高压锅盖击打原告,致原告手臂、背部、头部受到损伤,但原告对上述主张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持高压锅盖是为了阻止原告和刘某的冲突进一步加剧、为防止双方进一步伤害对方而作出的劝阻行为。上述查明的事实是经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查明认定的事实。故相比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证明力强、可信度大,本院采信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持高压锅盖是为阻止原告和刘某的冲突而不慎将原告手臂刮伤。可见,被告并不具有引发涉案纠纷的故意,被告的行为是为劝阻原告和刘某的争执,故被告对涉案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珠海市香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头皮挫伤、体表擦伤,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体表擦伤不构成轻微伤。可见原告的损害均为体表损害,该损害较为轻微,但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却拨打120叫救护车,在医院检查时对胸部、腹部、头部进行CT检查、对肘部进行DR正侧位影像检查,却唯独没有对体表的擦伤、挫伤等外伤进行治疗,原告对各个部位的CT、DR影像检查和叫救护车的行为明显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且与其体表擦伤的损伤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21年5月24日的检查费、挂号费和救护车出车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件发生于2021年5月24日,原告的挫伤和擦伤发生在头部和手臂,但原告却在2021年5月26日和2021年5月29日前往耳鼻喉科进行检查治疗,依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耳鼻喉科的检查与本案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21年5月26日和2021年5月29日的检查费、挂号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朝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