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4257号
原告:方海河,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田,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月华路8号湘潭恒大翡翠华庭3栋2单元20020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星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明富,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被告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方海河与被告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海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田、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海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华公司赔偿方海河各项损失123041.71元;2、判令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安华公司要求方海河于第二天早上7点送货到其设于九华的安华爬架厂仓库内。7月2日早上,方海河按时将货送到了安华公司的仓库。当日7时40分左右,安华公司的行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方海河被砸伤,后被救护车送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方海河于2021年7月2日至15日、16日至26日分别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潭糖尿病医院住院治疗13天和10天。经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方海河的伤情“左4-7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工伤拾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方海河住院后,安华公司合计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其余责任不予理睬。现方海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方海河当庭增加诉请金额811.87元(包括2021年10月20日产生的检查费606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25.87元),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华公司赔偿方海河各项损失123853.58元。
安华公司辩称,1、方海河所诉不属实。2021年7月1日,方海河到安华公司仓库装货减肥药,因其驾驶的车辆货箱门变形,影响装载货物,工作人员将变形的货箱门撤掉,方海河不同意,爬到车厢内,将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赶了下来。过了几分钟,方海河又未经允许再次爬到货箱内时,行车吊载的货物已进入货箱内时,因行车的吊绳松了,货物掉下来砸在方海河身上。安华公司认为,方海河作为成年人,且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平时疏忽车辆的维护,明知货箱门变形不及时处理好会影响到货物的装载,在安华公司装载货物时不听劝阻爬到货箱内发生意外,所产生的的后果应由方海河自行承担。2、方海河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病历、出院病历以及CT片和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方海河只有左侧4-7肋骨骨折。因此,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海河右侧4、5、7肋骨骨折的结论,不能证明该损伤与其左侧4-8肋骨骨折是同一时间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方海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方海河提交的湘潭糖尿病医院住院发票、病例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各一组,系方海河因治疗自身糖尿病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所涉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方海河提交的湖南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安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方海河右侧4、5、7肋骨折与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及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证明方海河右侧4、5、7肋骨折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该鉴定意见系由安华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且该鉴定意见明确说明认定方海河右侧4、5、7肋骨折系通过阅方海河在住院期间的CT片认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安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3、方海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因湖南省已于2021年11月1日起全省试点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标准,故本案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已不存在争议,对安华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安华公司提交的医疗费预缴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计算安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5559.17元。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7月2日,方海河应安华公司邀请自驾货车前往安华公司位于九华的仓库内装卸货物。安华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行车吊机进行装货时,方海河爬至货厢内。当吊机吊装的货物到达货厢内时,吊装货物的绳索突然松动,导致货物跌落,砸伤方海河。受伤后,方海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1年7月15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255.82元,住院医疗费11935.40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4-7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糖尿病;4.过敏性鼻炎;5.右肺上叶肺大泡。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先全休两周;自行使用胰岛素控制血糖”等。方海河受伤后,安华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5559.17元。2021年7月,方海河为评定其伤残等级、三期(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情况,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潭惠景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方海河左4-7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工伤拾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3000元。方海河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与安华公司对方海河受伤所致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方海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华公司以“与方海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对方海河提交的潭惠景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方海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方海河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方海河为此支付检查费606元。
还查明:2020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0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方海河受伤的原因及相关责任比例大小。对此,安华公司提出系因方海河不同意将其货车车门卸载而爬至货厢内阻拦,而方海河诉称因在吊装货物时要先安装护栏而爬至货厢内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论方海河系因何种原因爬至货厢内,其系因安华公司的行车吊机吊装的货物到达货箱时,吊装货物的绳索突然松动,被跌落的货物砸伤的事实清楚。安华公司作为行车吊机操作方,在明知方海河在货厢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进行操作,且对其所有的吊机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吊机绳索松动导致货物跌落砸伤方海河,是方海河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方海河受伤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方海河作为运输业人员,在装卸货物时将自己置身危险环境中,其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安华公司对方海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方海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方海河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5191.22元(11935.4元+3255.82元);2、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15103.89元(45941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5、交通费260元(20元/天×13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伤残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2106元(1500元+606元);以上合计133554.53元。方海河主张的治疗糖尿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48.49元及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定由安华公司赔偿方海河损失106843.62元(133554.53元×80%),扣减安华公司已经支付的15559.17元,安华公司还应当支付91284.45元。对方海河诉请的超过本院确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方海河损失91284.45元(不含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559.17元);
二、驳回方海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方海河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喻异男
书 记 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