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4443号
原告:武青霞,女,1986年08月0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濮阳市南乐县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09012100037。
被告:赵文波,男,1962年06月0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赵素粉,女,1962年07月0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志,濮阳市南乐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09171100020。
原告武青霞与被告赵文波、赵素粉(以下简称二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青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被告赵素粉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青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2692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因被告家孩子拉屎在原告门前,原告发现后唠叨了几句,结果二被告蛮不讲理。把原告打的休克住院31天。二被告伤害原告身体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原告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5435.18元,误工费4014.8元,护理费3980.4元,住院补助费2170元,产生交通费620元,二被告的不法侵害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6920.39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殴打,原告也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方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16时左右,在南乐县梁村乡邵庄村被告赵文波家门前的街上,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后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武青霞、赵素粉之损伤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并且武青霞为二级智力伤残的残疾人。南乐县公安局作出乐公(梁)行罚决字{202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文波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南乐县公安局作出乐公(梁)行罚决字{202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素粉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2021年8月24日日原告武青霞在南乐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9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435.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被告琐事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但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武青霞住院治疗,二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武青霞的健康权,二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武青霞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武青霞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70%。关于原告武青霞的损失,医疗费15435.18元、误工费4270.56元(137.76元/天×31天)、护理费4030元(13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交通费620元(20元/天×31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武青霞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905.74元,由二被告承担70%即18134.01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波、赵素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青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134.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文波、被告赵素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志鹏
审判员 赵俊伟
审判员 崔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