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周巧女、陈阿女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2243号

原告:周巧女,女,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阿女,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羁押于常州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星,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巧女与被告陈阿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田、胥辉,被告陈阿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巧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30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在振兴十组5号门前,曹根山、被告陈阿女与孙国平、原告周巧女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陈阿女将原告周巧女摔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7468.95元,经诊断肋骨6处以上骨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泰兴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期、营养期均以60日为宜。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还需要伙食补助及营养补助,住院期间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花费交通费。鉴于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这些损失均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当由被告陈阿女负责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赔。

陈阿女辩称,因本案构成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类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赔偿时应当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之夫曹根山与原告之子孙国平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互相揪头发并在倒地后继续纠缠,被告将原告压在身下,在群众将两人分开时,被告脚蹬原告,上述行为致原告肋骨骨折。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周巧女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合计28天。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判处被告陈阿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受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巧女因纠纷致左侧第4-9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治疗,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壹人;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入院记录,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年事已高,遇事本应沉着冷静,妥善处理矛盾,寻求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但双方在家人发生纠纷时未能有效制止,并引发冲突升级发生肢体冲突,特别是被告在已被他人拉开时,仍用脚蹬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虽抗辩原告存在过错,但并无证据证明打斗过程中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17468.95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提供的医院就诊治疗材料,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有糖尿病既往病史,理应剔除注射胰岛素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次医疗行为中注射胰岛素与案涉纠纷引发的伤情无关,且即使原告本身患糖尿病等疾病但无法否定案涉纠纷可能会导致糖尿病病症复发或加重,且糖尿病的相应治疗也是案涉伤情治疗所必须的一部分,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住院28天,本院酌定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本院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

6、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列入本案诉讼费用部分。

因被告已就案涉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928.95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已认定列入诉讼费用,不在损失总额中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阿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巧女因本案纠纷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928.95元;

二、驳回原告周巧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为26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65元,由被告陈阿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