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6民初1056号
原告:李从玲,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子芝,住陕西省平利县。
原告李从玲与被告甘子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莉、被告甘子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子芝支付其医疗费91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78.84元、护理费106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640.3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甘子芝与其丈夫从原告地里经过时,原告担心将其地踩坏影响苗子生长便与被告理论,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骑坐在原告腰部,并用手击打原告头部、肩部,同时用手抓住原告头部向地面撞击,导致原告当场面部红肿、嘴和鼻子流血。当日,原告到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颌第二乳磨牙脱落等,共住院治疗10天。因为原告上颌第二乳磨牙脱落后使上颌假牙全部脱落,导致原告受伤后一直无法正常饮食。2020年6月30日、2021年3月1日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及平利县医院诊断后,建议进行牙修复。因原告家庭贫困,直至2021年6月1日才筹够费用并在平利县医院进行了牙修复治疗。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甘子芝辩称,1.事件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020年初原告将耕地上的历史通道毁掉种上庄稼,导致耕种人无路通行,该行为违法;2.原告牙齿脱落并非被告所致,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告李从玲牙齿因疾病多年前便有脱落现象,加之目前52岁也是牙齿自然脱落的年龄段,XX民警当天现场询问时李从玲并未提出牙齿受伤的情况,另外李从玲陈述牙齿脱落时间与医院病历记录的时间不符,原告拔牙、镶牙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此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做法医鉴定或请就诊医生现场做证;3.原告提出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应由被告赔偿。打架事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也进行了治疗,现在要求被告单方赔偿是不合理的;4.请求法院对原告故意损毁历史通道变耕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原告应恢复原始通道,保证道路畅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其损坏的独活苗子价钱1050元,赔偿被告误工费4050元,治疗费6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利县XX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打架现场照片、双方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平利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报告单、医嘱单及门诊病历;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4、白果坪村委会证明。被告甘子芝除了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原告诬告;对于证据2和3,被告认为原告牙齿之前就有脱落,原告主张牙齿脱落与被告有关应提供司法鉴定证明,原告主张看牙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XX调查笔录来看,原告在打架后的当天就医治疗,诊断结果显示原告面部红肿、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上颌第二颗乳磨牙脱落等,其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联性,按照法律规,被告对此提出反驳意见应当提交证据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交通费票,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中仅有2020年6月30日的车票时间能够与其到安康医院口腔科检查的医疗费票时间相印证,故对交通票本院依法确认84.2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甘子芝与丈夫李桂林二人从李从玲家地边经过到自家地里栽药材“独活”苗子,李从玲认为甘子芝夫妇有其他道路可以到地里,却偏要从自家地边踩过的行为不对,上前理论继而引起争吵,李桂林离开后,甘子芝骑坐在李从玲腰部位置用手击打李从玲的头部、肩部,并同时用手抓住李从玲的头部向地面撞击,李从玲翻过身之后用手抓甘子芝的面部、颈部位置,后被甘子芝女儿拉开,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的打架行为,平利县XX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甘子芝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对李从玲罚款300元。上述内容原、被告已履行。原告李从玲于2020年3月25日20时48分到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李从玲“头顶部轻度肿胀、压痛阳性、双眼眶淤青伴肿胀、眼睑充血,颌面部淤青肿胀,上颌第二乳磨牙脱落,上颌假牙全部脱落,口腔内可见轻度挫伤”等,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上颌第二乳磨牙脱落,3.双侧上颌窦炎”,2020年4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观察病情变化”。2020年6月30日,原告到安康市中医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口腔科检查。2021年3月1日、2021年6月1日原告李从玲在平利县医院门诊进行义齿修复,治伤期间,原告支出治疗费共计9198.91元,交通费84.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本是邻居,田地通行引起的任何矛盾,应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村组织解决问题,而不是双方争吵继而打架让矛盾升级。通过查明的事实,甘子芝将李从玲骑坐在地上,仍对李从玲实施殴打的行为,显然过错较大,结合打架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甘子芝应负80%的责任比例,原告李从玲自负2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牙齿脱落与其无关,不承担相应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第4条答辩意见,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于法不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确定为919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标准参照机关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6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标准以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2020年年度平均工资33099元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门诊检查治疗时间计算,误工费为1178.84元(90.68元/天×13天);4.交通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为84.2元;5.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标准以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年度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护理费为1062.6元(106.26元/天×10天);6.营养费,因病历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甘子芝应赔偿原告李从玲各项损失共计9699.64元(12124.55元×80%)。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子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99.64元;
二、驳回原告李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李从玲负担23元,由被告甘子芝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莉
审判员 王国胜
人民陪审员 蔡孝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恒
书记员 殷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