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文云淑与徐先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390号

原告:文云淑,女,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龙(系原告之夫),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徐先明,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文云淑与被告徐先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云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龙(特别授权)和被告徐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云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1.8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和误工费3600元共计10251.86元中的10000元,其余放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到原告看护的辽叶河水库私自钓鱼,原告遂上去制止,但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支付了相应医疗费和产生了其他的费用。事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先明辩称,我没有动手致伤原告,原告的治疗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廷龙系夫妻关系。李廷龙是辽叶河水库的管理员。2021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和他人私自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街道连二村的辽叶河水库钓鱼,被原告和李廷龙发现后,原告和李廷龙遂去抢被告等人的鱼竿,期间原告和被告发生抓扯,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李廷龙见其妻被殴打后遂与被告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徐先明头部受伤的伤情。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涪陵区蔺市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27.1元。

2021年4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蔺市派出所出警调查后,对被告徐先明作出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陵公(蔺市)行罚决字[202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先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该决定书。行政处罚后,双方未能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2021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蔺市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11页中,有3页交款人是李廷龙,是为证明何事实?原告辩称,李廷龙在纠纷中也受伤了,该费用是李廷龙的医疗费。本院当庭告之,本案是处理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李廷龙的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其另行处理。

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交了重庆晨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8月的工资条复印件1张,但该复印件没能显示工资所有人是谁。原告陈述,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三项费用,但被告造成原告的损伤应当计算这些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8页和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蔺市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私自到原告和李廷龙管理的水库钓鱼,在原告制止过程中,被告出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且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身体,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8页的金额为2527.1元,本院予以确定;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52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云淑医药费2527.1元;

二、驳回原告文云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先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世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