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3 0:00:00

程某1、奎屯陈福军心愿小吃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3民初2211号

原告:程某1,女,200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理人:程某2(原告之父),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之母),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奎屯陈福军心愿小吃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10-8号。

经营者:陈福军,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艳,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1与被告奎屯陈福军心愿小吃店(以下简称陈福军小吃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的法定代理人程某2、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建,被告陈福军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4元,护理费14,797.2元(60天*246.62元/天),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上述共计:31,297.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下午18:30左右,原告和其家人在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10-8号,心愿小吃店吃饭消费时,由于当日外面下着大雪,导致店内地面有一些积水,显然店里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打扫清理且店里也没有任何的警示和提醒标志,导致原告程某1进店后滑倒,当场造成原告的左胳膊严重受伤,对此,原告家人及时通过报警和自行前往奎屯州医院挂急诊救治(见医院诊断报告、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事后,经团结路派出所和司法所就原告受伤赔付一事调解无果,期间,因原告程某1系在校学生,一个多月不能返校上课,造成孩子情绪低落,学业受到影响这给孩子的身体和心理以及家长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福军小吃店辩称,1、2021年2月25日下午,原告与其母亲来被告处吃饭时,外面正在下雪,原告进门紧随其母亲行走时未尽至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是摔倒的直接原因。原告摔倒至离开被告的经营场所,并未出现摔伤不适的表现,是正常行走的状态下正常行走离开的。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提供的餐饮场所符合安全保障条件,店内地面平整没有任何安全隐患,不具备造成原告伤害的情形,而且原告当天身体不适并未就医确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0.4元,不能够证明是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摔倒产生的费用。护理费14,797.2元。法律规定护理费是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产生的费用,是住院期间根据患者的损伤程序,经医嘱要求下产生的费用,原告单方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营养费7200元。营养费是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指导下购买营养品支出的费用,原告产生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无法律依据。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所以没有法律支持的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下午18:30左右大雪,原告程某1与其母亲周某到被告陈福军小吃店就餐,原告程某1紧随其母亲周某进店后,绕过饭店吧台(店内为瓷砖铺地,进门处及吧台前铺红色地毯,吧台前地毯边界距第一张餐桌有一块瓷砖的间距)走近第一张餐桌右侧时滑倒在地,致左侧肘关节受伤。原告程某1与其母亲周某在店内就餐后,等至22:10左右其父亲程某2驾车带原告到伊犁州奎屯医院就诊,经DR诊断报告单诊断提示:考虑左肱骨内髁骨折。请结合临床,短期复查。必要时CT检查。2021年2月26日,原告程某1在伊犁州奎屯医院做CT检查,诊断提示:1、考虑左尺骨鹰嘴骨折,桡骨小头骨折。2、左肘关节囊肿胀。临床医生为原告进行左侧肘关节石膏固定治疗,为此发生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手术费,合计1171.6元。原告程某1回家休养直至2021年4月3日回学校复课。2021年3月1日,伊犁州奎屯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左侧肘关节石膏固定4周。2、休息一周。3、定期来医院复查。4、门诊随诊。2021年3月10日,伊犁州奎屯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继续石膏固定。2、全休两周。3、门诊随诊。原告为复查发生挂号费、检查费、材料费,合计128.8元。

2021年4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程某2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对程某1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同司鉴所[2021]鉴字第02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被鉴定人程某1的左尺骨鹰嘴骨折、桡骨小头骨折,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含康复治疗时间)。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成诉。原告为诉讼支付案件申请费3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陈福军小吃店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为前来就餐的顾客提供安全就餐的环境。原、被告均陈述事发当天外面在下大雪,被告陈福军小吃店是瓷砖地面,仅在进门处及吧台前铺设地毯,顾客进入店内鞋底粘雪踩在瓷砖地面难免湿滑,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从被告出示的视频中显示原告母亲走下吧台前地毯时明显脚步微顿,但未及时提醒原告,而原告程某1已16岁,对于雪天进入室内会地滑应具有相应的预估能力并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原告程某1就餐时穿运动鞋,在自认为湿滑的路面上行走,未尽到观察、注意与自我保护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陈福军小吃店承担70%的责任,原告程某1自身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00.4元,是因原告程某1左侧肘关节摔伤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4,797.2元(60天×246.62元/天)。原告程某1左侧肘关节受伤,石膏固定4周,医嘱休息3周。原告虽未住院,但其左侧肘关节左尺骨鹰嘴骨折、桡骨小头骨折必然导致生活不便,且其年仅16岁,养伤期间生活起居确需家人照顾,其母亲陈述为照顾原告未外出工作减少收入符合客观实际,故综合考虑本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300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天)。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受伤时年仅16岁的实际情况,需要加强营养促进身体恢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90天的营养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诉讼代理费3000元、案件申请费340元,均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80元,因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并未采纳,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640.4元。被告陈福军小吃店承担6048.3元(8640.4元×70%),原告自担259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奎屯陈福军心愿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1经济损失60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1负担203元,被告奎屯陈福军心愿小吃店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胡  凤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