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3 0:00:00

周小蓉与余南田,彭云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5915号

原告:周小蓉,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系原告周小蓉之丈夫),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余南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彭云萍,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周小蓉与被告余南田、彭云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被告余南田、彭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南田、彭云萍共同赔偿周小蓉受伤后的损失1406.50元(其中,医疗费905.5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500元);2、由余南田、彭云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8日,周小蓉与舒涛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余南田、彭云萍等人作为舒涛亲戚不但不及时劝阻,反而一味与周小蓉争吵进而激化矛盾,期间,余南田推周小蓉肩部,彭云萍在劝阻中与周小蓉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周小蓉受伤住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周小蓉的诉讼请求。

余南田辩称,其没有殴打周小蓉,余南田一直都是在劝阻,余南田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周小蓉对余南田的诉讼请求。

彭云萍辩称,彭云萍一直都是在劝架,其没有殴打周小蓉,彭云萍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周小蓉对彭云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余南田与彭云萍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8日8时左右,因彭云萍姐姐之子舒涛将其牌号为渝AP2V01号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停放在丰都县社坛镇老经营站附近周小蓉家门面房门口导致周小蓉家车辆无法驶出,周小蓉之夫蔡浩经拨打96009挡道挪车服务电话和向交警部门报案求助均无果。当日13时许,周小蓉因案涉车辆一直挡道气愤拍打该车辆并与舒涛、余南田等人发生口角,彭云萍在劝阻中,与周小蓉发生推拉等肢体接触,导致周小蓉受伤。

同日,周小蓉到丰都县社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者抓伤左侧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周小蓉花去检查费、治疗费计906.50元。出院医嘱:1、治疗调摄的要求;2、出院带药或者需要与患者或者家属沟通的内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小蓉与舒涛、余南田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彭云萍在劝阻中,与周小蓉发生推拉等肢体接触,导致周小蓉受伤住院治疗,彭云萍应当赔偿周小蓉受伤的损失。因周小蓉在与他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采取的维权方式和措施不当,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彭云萍的赔偿责任。因周小蓉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余南田发生了肢体接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余南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周小蓉受伤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周小蓉主张赔偿906.50元,有其举示的医疗费发票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周小蓉主张赔偿50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160元。周小蓉受伤后的损失计1066.5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彭云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746.55元,周小蓉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云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小蓉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746.55元;

二、驳回原告周小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原告周小蓉负担60.00元,被告彭云萍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员  代 孝 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蓉

书记员           陶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