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3民初3115号
原告:刘晓梅,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轩,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7XXXXX782A24K,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
经营者:王晓娟,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梅与被告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轩、被告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我医药费327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49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63.0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我在被告处东城天悦大酒店为儿子举办婚礼,由于酒店的过失,使新娘的娘家人与被告酒店产生争执,娘家人对酒店服务甚是不满,找被告酒店老板王晓娟协调,但未协调好,新娘的娘家人未进餐并提前离场,导致婚礼提前结束。后我因情绪波动出现意识丧失,并伴有四肢抽搐症状,打120到乾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本案事实证明,被告酒店过错与我住院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所有费用均是医治自身疾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刘晓梅在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为其儿子举行婚礼。因酒店服务有瑕疵,导致娘家客人未及时进餐并提前离场,导致婚礼提前结束。刘晓梅为此事与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老板王晓娟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刘晓梅情绪激动,出现意识丧失,并伴有四肢抽搐症状。事后刘晓梅被送往乾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晕厥,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2级(极高危)。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药费3275.03元。刘晓梅出院后向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老板王晓娟索要赔偿,酒店老板王晓娟以刘晓梅所受的损害与酒店无关,住院系其医治自身旧疾为由表示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通过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提交的本院(2021)吉07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可知,双方共预备酒席数量22桌。刘晓梅称其入院治疗的原因是双方因婚礼宴席服务不到位一事协商不成,导致其情绪激动出现昏厥。结合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提交的光盘录像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刘晓梅出现昏厥、抽搐等症状系其自身情绪过激加上陈旧性疾病导致,是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刘晓梅应当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作为婚庆喜宴的服务方,服务存在瑕疵,准备不周全,导致娘家客人相比其他客人上菜偏慢,致使娘家客人产生不满情绪也是导致刘晓梅出现出现昏厥、抽搐的原因之一。故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应当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刘晓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75.03元;误工费186.19元;护理费149.79元;因事故当天系救护车将刘晓梅送至医院,虽未提供票据,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刘晓梅虽未构成伤残,但此次婚礼对其具有重要意义,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5711.01元。因刘晓梅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应给付刘晓梅赔偿款5711.01元×30%=1713.3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梅赔偿款1713.30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刘晓梅负担215元,被告乾安县东城天悦大酒店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兰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