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徐大成、徐建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534号

原告:徐大成,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徐建,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琴,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顾恒稳,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原告徐大成、徐建与被告顾恒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琴,被告顾恒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大成、徐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205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姜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沿姜高路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2021年1月3日,王某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的父母先于王某去世,原告徐大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独子徐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3087.36元。

顾恒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40000元,我家庭条件不好,且已被判刑,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06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姜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沿姜高路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2021年2月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恒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某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1月3日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4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苏129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判决顾恒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又查明,徐大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徐建。王某父母王长宽、周继英皆先于王某去世。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近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现场依照职权制作,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两原告的主张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39827.8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根据王某住院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标准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认定。

4、护理费400元(100元/人/天×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认定。

5、死亡赔偿金837936元(55862.4元/年×15年),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15年。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7、丧葬费48263.5元,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酌情支持2500元。

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财产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979587.36元,由被告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40000元,扣减后,被告还需给付939587.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恒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成、徐建各项损失共计939587.36元;

二、驳回原告徐大成、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450元,由原告徐大成、徐建共同负担450元,被告顾恒稳负担4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两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把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