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14刑初58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10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1)Z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109号公铁桥桥下路边,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辽A80某某某号货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0元。
2021年5月14日22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被盗货车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将被害单位沈阳某公司库房内31箱共计185块电瓶车电瓶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875元。
2021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被盗货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将停放在路边的洒水车上的水泵盗走。经鉴定,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被盗货车、水泵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款物经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莉丹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高文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