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2民初1228号
原告:潘尾板,女,1948年11月2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运佳,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忠(系原告女婿),1979年11月2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告:雷下海,女,1972年10月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深,贵州省凯里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尾板与被告雷下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尾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运佳、杨卫忠、雷下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尾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雷下海赔偿潘尾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923.11元(其中:医疗费50892.30元、鉴定费1300.00元、误工费50757.00元、护理费19241.5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9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2747.30元,雷下海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为141923.11元,扣除雷下海已支付的5000.00元为136923.11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8日20时许,雷下海驾驶非机动车由谷陇移民安置房往谷陇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谷陇镇其他道路0KM+200M处时,因雷下海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行人潘尾板,造成潘尾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雷下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尾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尾板于2020年9月29日被送往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30日转院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0月14日出院。2021年5月31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尾板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8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雷下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本次事故仅造成潘尾板头部受伤,右股骨骨折是潘尾板在去谷陇镇医院治疗过程中自行跌倒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潘尾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治疗费用按照责任分别承担,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对潘尾板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意见是:1、误工费。潘尾板年满73周岁,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护理费应当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应以40元每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尾板住院15天,其诉求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5、交通食宿费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当以7年计算为1629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潘尾板诉请10000.00元,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潘尾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潘尾板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潘尾板受伤事实及雷下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黄平县人民疾病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州医院担架费收据,拟证实潘尾板受伤后先到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为2947.18元及转院到州医院发生115.00元担架费的事实;4、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潘尾板先在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到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5、州医院住院发生的治疗费、检查费、门诊费、伤残鉴定费等票据,拟证实潘尾板在州医院住院治疗及鉴定共计支付49130.12元;6、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潘尾板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评定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7、收据,拟证实雷下海已支付5000元赔偿费的事实。
雷下海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黄平县民族中心卫生院调取的监控视频,拟证实事故发生后潘尾板依然能在搀扶下行走,潘尾板是在该医院门口跌倒导致股骨骨折,并非交通事故导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雷下海对潘尾板提供的第1、2、7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应补充出示黄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潘尾板的股骨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雷下海对潘尾板提供的第3-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雷下海提供监控视频,潘尾板提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确系黄平县民族中心卫生院调取,故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20时许,雷下海驾驶非机动车由谷陇移民安置房往谷陇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谷陇镇其他道路0KM+200M处时,因雷下海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走在机动车道的行人潘尾板,造成潘尾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30日,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2220200928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下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尾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尾板受伤后,当即送往黄平县民族中心卫生院进行包扎,于2020年9月29日被送往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077.18元。黄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载明“诊断:1、右股骨胫骨折(CardenIV型),2、右眉弓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3、右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2020年9月30日,潘尾板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7700.12元,担架费115.00元。入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胫骨折,2、下肢静脉血栓待排,3、原发性高血压。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胫骨折(CardenIV型),2、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3、原发性高血压。4、双侧颈内动脉内膜增厚伴斑块(单发),5、右侧锁骨下动脉斑块,6、低钾血症,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加强髋关节屈伸活动,拄拐下定行走锻炼。2、三月内避免侧卧,不盘腿,不坐矮凳子,不弯腰系鞋带穿袜,不弯腰捡拾地上物品。3、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穿衣先穿患侧,后穿健侧,尽量少单独活动,防止摔倒。4、防止肺炎、龋齿、尿路感染,以避免关节晚期感染,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年定期随访,如有关节肿痛,活动受限及时就医。5、不适我科随诊。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尾板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为身体权纠纷,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予更正。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潘尾板请求雷下海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雷下海辩称事故发生后叫三轮送潘尾板去医院,潘尾板依然能在搀扶下行走,潘尾板是在黄平县民族中心卫生院门口跌倒导致股骨胫骨折,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监控视频显示,潘尾板乘坐三轮车到黄平县民族中心卫生院大门口下车后,一直由雷下海搀扶行走至医院,其中虽有潘尾板跌倒的画面,但不能证实潘尾板股骨胫骨折系跌倒所致。雷下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潘尾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潘尾板主张50892.3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潘尾板护理期为150日,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9241.5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潘尾板营养期为180日,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尾板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天)+80元/天×14天)=117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潘尾板误工期为365日,但潘尾板已年满73周岁,本院酌情支持其40%,故误工费为20302.80元(50757元/年÷365×365×40%);(6)交通食宿费。潘尾板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其住院及鉴定等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0元;(7)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潘尾板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潘尾板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年满73周岁,计算为36096元/年×7年×20%=50534.40元。(9)鉴定费,潘尾板主张鉴定费1300.00元,提供缴费凭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潘尾板的各项损失为160741.00元,雷下海承担160741.00元×70%=112518.70元,扣减雷下海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00元,雷下海还应当支付潘尾板107518.70元。对潘尾板的其余诉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雷下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尾板各项损失共计107518.70元;
二、驳回潘尾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0元,减半收取492.00元,雷下海承担386.50元,潘尾板承担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 功 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