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张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14刑初581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9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1)Z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1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4108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A1H某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公园渤海路南250米处由北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两轮电动车的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现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苏某某家属履行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忽视安全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葛莉丹

人民陪审员 赵

人民陪审员 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王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