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3102号
原告:马某,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李某,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立即停止侵犯马某名誉权行为,要求李某在互联网上向马某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7日,马某发现李某在未经马某允许的情况下,恶意将带有马某和其他异性图像的照片,加上暖味性语言私自制作成多个视频,散播在很多聊天群中。因李某散播的视频,对马某的名誉造成极大不良影响,严重影响了马某的家庭和谐,致使马某家庭现处于离婚纠纷之中,马某精神遭到极大打击。马某多次要求李某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但李某却说:这是小事,你愿意怎样就怎样吧。因此,马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诉所判。
李某辩称,事情经过不是如起诉状写的是“李某恶意将带有马某和其他异性图像的照片,加上暧昧性语言,私自制作多个视频散播在很多聊天群中”。实际情况是:李某没有私自制作任何涉及本案的视频和照片;李某只在“姐妹心连心”群里转发过一次这张照片。经过是因李某和这个叫迟吉凤的男人也熟悉,在发照片前李某先在“姐妹心连心”群发了一张自己和迟吉凤闹着玩的照片后,同在一个群网名叫军小弟(刘军)的群友看到后把马某和迟吉兴的合影发给了李某,李某也是出于闹着玩的目的把照片转发到“姐妹心连心”微信群里。同是一个群的叫陈德军的群友看到这张照片后,他填上“爱你”两个字又发给李某后,李某也又发到了“姐妹心连心”群里,并且不长时间又撤回了。事情经过就是这么一个过程。李某和马某素不相识,更无任何恩怨。马某和李某联系后,李某把经过讲给马某,并向她表示道歉,同时,与马某、李某都熟悉的迟吉凤也从中调解,把话说开,相互谅解。另外,“姐妹心连心”群和“川妹群”都不是亲属、工作、同学、经商的群,只是在一起闲聊、唱歌、聚会、开心娱乐的群,相互在一起发一些男女开玩笑的照片视频是经常有的事。李某除出于开玩笑闹着玩转发过一次马某照片外,没有拍照、没有制作,更没有任何恶意,李某本人也不会制作。马某提出异议后,李某已经向她赔礼道歉,并要请马某吃饭表示歉意。李某的行为没有触犯法律,没有对马某的名誉造成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与迟吉凤系朋友关系。马某与迟吉凤的照片曾发送至“川妹群”中。2021年11月7日,“川妹群”中网名叫军小弟(刘军)的群友看到马某与迟吉凤的照片后把马某和迟吉兴的合影发给了李某,李某出于闹着玩的目的把照片转发到“姐妹心连心”微信群里。“姐妹心连心”群中叫陈德军的群友看到这张照片后,填上“爱你”两个字又私信发给李某,李某又发到了“姐妹心连心”群里。在外打工的玉芬的丈夫发现以上照片后与马某产生矛盾并主张与马某离婚。马某提出异议前,李某已经撤回其发布的照片。马某提出异议后,李某向她赔礼道歉,并要请马某吃饭表示歉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群聊天记录、光盘、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李某在“姐妹心连心”中发布由他人标注“爱你”字样的马某与迟吉凤照片,导致马某人格在社会上的评价贬损,李某应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故马某要求李某在所发网络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马某提出异议前,李某已经撤回其发布的照片,故李某立即停止侵犯马某名誉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对马某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困扰和打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和损害后果,酌定李某赔偿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马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姐妹心连心”中发布澄清和道歉声明,为马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光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