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与科右前旗昌隆玉朱种畜专业合作社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主任。

被告:科右前旗昌隆玉朱种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郭丽丽,理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巴拉格歹乡共和村委会)与被告科右前旗昌隆玉朱种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隆玉朱合作社)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巴拉格歹乡共和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拉格歹乡共和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给付拖欠的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的承包费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我村委会将自有的235只怀孕母羊承包给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经营管理,当时我们签订了基础母羊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为每只羊200元,235只羊共计47000元,承包期限为2年,同时约定承包费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已给付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承包费47000元,但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的承包费47000元至今未给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给付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的承包费4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巴拉格歹乡共和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基础母羊承包协议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巴拉格歹乡共和村委会将其自有的235只怀孕母羊承包给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经营管理,承包费为每只羊200元,235只羊每年的承包费为47000元,承包期限为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的的事实,因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巴拉格歹乡共和村委会提交的基础母羊承包协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巴拉格歹乡共和村委员会所主张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巴拉格歹乡共和村委会与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之间的基础母羊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巴拉格歹乡共和村委会要求被告昌隆玉朱合作社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科右前旗昌隆玉朱种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科右前旗昌隆玉朱种畜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苗布和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