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张保国、葛培轩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833号

原告:张保国,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西盖村校东街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培轩,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高码头镇葛口村100号。

被告:牟永涛,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高平镇牟家村347号。

原告张保国与被告葛培轩、牟永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培轩、牟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5月22日开始在两被告承包的热力管线项目进行劳动。2020年7月14日上午在钻眼工作中,钻头突然断开,打到了原告右腿部,被工友紧急送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无奈起诉。

被告葛培轩、牟永涛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工伤协议等证据,被告拒不出庭参加庭审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协议等证据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4日,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后,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7月24日,原告张保国与被告葛培轩、牟永涛达成工伤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张保国在中琦环保有限公司制作宝冶管道支架项目,现场机械腿部受伤,现协议如下:1、截止2020年7月24日医院费用(含医药费、伙食、补助)9000元,由葛培轩、牟永涛承担,出院回家二次治疗一次性由葛培轩、牟永涛支付30000元,共计39000元。2、截止2020年7月24日已支付15000元,余欠24000元,由葛培轩、牟永涛打入以下账户62305213500387267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主张军涛。3、以上事故处理经双方同意,结清完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培轩、牟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国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葛培轩、牟永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昭嵩

记 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