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邹会芳、张华民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1727号

原告:邹会芳,女,汉族,1958年6月4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恒、顾皓杰,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民,男,汉族,1952年11月17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邹会芳与被告张华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会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恒、顾皓杰、被告张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10.21元、误工费2533元、护理费3643.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43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护理费4192.9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9时,原告在崮山镇百尺所工业园南侧开荒地内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打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110出警后,拨打120将原告送至经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起诉。

张华民答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打原告,如果医院能够检查出来被告打了原告的什么部位还有动机,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二,原告抢占被告财产,并且暴打被告,在再三阻止警告的情况下,被告采取了强制制止的行为。第三,原告是假装的,当找不出明显的理由就会制造头痛以及软组织损伤住院,这是无赖的做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崮山镇百尺所工业园的南侧开荒地边发生争执,原告先捡起石头向被告投掷,后被告将原告推倒按在地上,几分钟后原告挣脱出来,并拨打了110。民警到现场调解后,双方均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就民事赔偿自行到法院解决。后民警用原告手机拨打了120,原告被送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情为头部损伤、脑外伤反应、颈椎退变、多处软组织挫伤、甲状腺术后。原告住院治疗3天,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元。出院后医院先后四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5周。

原告主张其系威海市鸿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因住院及休息误工38天,提交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邹会芳同志,因被人殴打,需要住院休息,时间为一个月零八天,工资为2533元。本院释明原告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误工期为30日,伤后护理期3日,无需营养;2、原告治疗、用药符合外伤性治疗原则,属合理诊疗。被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误工期有异议,主张其到物业公司询问过,物业公司答复已经给原告发工资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事发生冲突,原告先向被告扔石头,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在地,之后双方发生较长时间的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综合考虑双方冲突的原因、经过,应当认定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以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910.21元,鉴定意见认为上述费用合理,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住院3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0元(100元*3天)。原告伤后需护理3天,其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60元(120元*3天)。原告系救护车送入医院,入院时未单独产生交通费,仅出院时自行回家,参考医院与原告家里的距离及打车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元。经鉴定,原告无需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此次冲突虽致原告轻微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民赔偿原告邹会芳医疗费2737.15元(3910.21元*70%)、护理费252元(36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0元*70%)、交通费14元(20元*70%),以上共计32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会芳要求被告张华民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8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