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2209号
原告薛念兰,女,194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林云,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薛念兰与被告林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念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的赔偿款23750元;2、要求被告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现暂计为3250元(从2020年11月1日至今),最终以法院核算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晚17时10分在三道街市场头被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将在市场买菜的原告撞伤后住院,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左股骨上骨折,2019年7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共给付原告60000元赔偿金,7月3日先给付30000元,剩下30000元赔偿金被告承诺分期付款,每月付800元,从10月1日开始还至还完为止,已交押金4600元,从30000元扣除,但被告尚未按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除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每月150元累计1650元外,至今仍然还有23750元赔偿金尚未给付。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是6万元,当初肇事时,我是开小凉快,还离婚,我生活困难,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让我借点,我跟原告及时沟通,给了3万元,后来我们在五道街河堤路见面我说我真没有钱,事发当天是我在那停着,原告在门边,我启动车时,原告倒了。我当时要求去医院,原告说不起来,等原告女儿来,原告女儿来说了很多话,说是人大代表,我当时很恐惧。当时我说没有钱,原告女儿说借我2万元,让我慢慢还,后来我们到公安局结案,说让写上倒车撞伤的,我不同意,原告家人威胁我,让我赔偿6万元,我当时害怕了,所以同意了。后来钱让我慢慢还,结案出来之后说先不用还了。我之前的借款,需要偿还,因为此事,我妻子也不同意跟我一起偿还,离开家,我还有糖尿病,我每月收入一千余元,还要偿还之前的欠款,实在无法偿还。我们结案当天,我要去医院看原告,原告就已经出院了,原告跟他人说我没有给钱。我联系原告家人,原告说去哪看病都不用我管了,以后与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17:30许,被告驾驶四轮电动车在抚顺市市场头将买菜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15年7月3日在交警机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和押金46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其余254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800元,至还清为止。直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650元,尚欠23750元。
本院所确认以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欠条、给付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在交警机关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分期赔偿部分款项后不再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薛念兰,赔偿金23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本院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毓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