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2962号
原告:何某1男,200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上杭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系何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何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炳春,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男,200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上杭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3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系何**之父。
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63.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8时许,原告何某1与其堂哥何**一起在家门坪里玩耍,被告拿着鞭炮燃放,因鞭炮点燃后未直向天空在地面炸开,导致站在旁边观看的原告眼睛炸伤。当天中午13时原告父母知情后,当即将原告送到上杭县医院治疗,该院检查后认为病情严重,随即转至龙岩二院医治,经该院手术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后又到厦门大学附属眼科中心医院治疗,经医治未治愈。此后又到北京同仁眼科医院诊断检查。经龙岩、厦门、北京医院确诊为左眼炸伤无晶体眼,左眼球穿通伤术后,虽经多地医院多次检查治疗和反复医治,花去医疗费31190.39元,但原告的左眼均无根本好转,目前处于无法确定能否治愈的状态。鉴于被告及其父亲对炸伤原告的事情,不闻不问、若无其事,不仅不支付半分费用帮助原告医治,连一句慰问的话语都没有的状况,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何**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3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
1.原告的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为何某2、曾某;
2.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横岗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记录》,证明被告何**承认大年初一放鞭炮炸伤旁边站着看的原告眼睛的事实。
3.原告在上杭县医院、龙岩第二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同仁眼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被鞭炮炸伤眼睛后先后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的经过、伤情。
4.原告检查治疗眼睛的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检查治疗眼睛共花费医疗费31190.39元、交通费4557元、住宿费1148元,护理费5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11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1的父亲何某2与被告何**的父亲何某3是双胞胎兄弟,两家房屋相邻。何**的父母早年离婚,现何**随父亲何某3与祖父何某4一起生活。何某2在上杭紫金山金铜矿打工。何某3长期在龙岩卷烟厂外包车间从事叉车工。何**2021年下半年为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21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8时许,原告何某1与何**一起在家门前的坪里玩耍,被告何**燃放鞭炮,鞭炮点燃后在地面炸开,导致站在旁边观看的原告何某1眼睛炸伤。当天下午1时许,原告何某1的父母闻讯后,将何某1送上杭县医院检查治疗,后因眼睛伤情严重,当天转至龙岩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行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前房冲洗术。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5月15日何某1多次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检查治疗。期间于2021年3月3日到北京同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于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7日到上杭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合计共花费医疗费31190.39元。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对何某1伤情诊断:左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前房积血、外伤性瞳孔散大、外伤性白内障、眼内异物。后双方就何某1眼睛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负担无法协商,原告父母请求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横岗村调解委员会调解。2021年5月2日,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横岗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调解无果。横岗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载明:经询问当事人何某1与何**,正月初一上午8时许,兄弟二人在门口放鞭炮,不小心炸伤站在旁边看的何某1眼睛。何某1就损失赔偿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何某1、何**的祖父何某4认可正月初一二人一起在家门前燃放鞭炮时,何某1左眼被鞭炮炸伤的事实。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系堂兄弟,正月初一双方一起在家门前的坪里玩耍燃放鞭炮时,被告何**点燃的鞭炮在地面炸开,导致站在旁边观看的原告何某1左眼被炸穿通伤。何某1与何**均为在校学生,春节娱乐燃放鞭炮系人之常情。鞭炮在地面炸开炸伤何某1左眼,属于意外事件,并不能归咎于一方的过错。但何某1左眼被鞭炮炸穿通伤是客观存在的损害,不仅造成较大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负担,还对何某1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考虑事件发生的原因、损失情况、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从公平合理、促进家庭社会和谐出发,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2万元。何**虽然刚达到十八周岁,但尚在校读书,没有经济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补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何某3承担。原告何某1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的监护人何某3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何某1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75.5元,被告何**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燕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丘秀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条款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