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3民初2857号
原告:张某,男,201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张某母亲,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朗,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谭某,男,200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被告:谭兵,系谭某父亲,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被告:汤赛军,系谭某母亲,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华容县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谭兵、汤赛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朗、被告谭某、谭兵、汤赛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7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三被告是同村人,2015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在村民邓治元家禾场玩,原告被被告谭某用断了的玩具剑把手打伤了眼睛。随后原告母亲和被告汤赛军等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当天转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巩膜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由于左眼角膜线外露,2016年6月28日,原告再次进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左眼角膜缝线外露拆除术,术后原告的左眼仍未恢复(怕光)。原告父母不得不带孩子到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16年12月第三次给原告做手术,三次手术期间,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多次去省市级医院复查,由于经济困难,原告父母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手术费,被告却矢口否认被告谭某伤害原告的事实。原告不得已将被告起诉至华容县人民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19.8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的伤情一直没有康复,先后多次到长沙、岳阳等地医院治疗。2021年9月6日,经岳阳市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9339.28元;护理费84162元(42081元/年×2年);营养费21900元(7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66792元(41698元/年×20年×0.2);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16773.28元,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额为221741.2元。
被告谭某、谭兵、汤赛军辩称,1、原告就其身体受到伤害于2017年诉至华容县人民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也于2017年5月8日判决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并已支付完毕,如今事隔4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九级伤残的结论与2015年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九级伤残的造成是当初伤情的扩大,其损失的扩大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4、如果原告提供了其结论与三被告2015年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也应当只承担3份责任(10份折算);5、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张某左眼被被告谭某所伤,原告受伤后经过多次治疗于2017年2月20日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湘06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853.99元,出院医嘱注明全休1个月;于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7606.68元,出院医嘱注明全休1个月;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842.02元,出院医嘱注明全休1个月。2017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多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岳阳爱尔眼科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77.65元。2021年9月6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2017年5月8日开始计算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湘06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虽然本院作出的(2017)湘06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左眼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过处理,但自判决后,原告伤情并未痊愈且一直在治疗,损失一直在持续增加,系发生了新的事实,现原告就本案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计算。
岳阳市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该鉴定机构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三被告对此存在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0-2021年度》赔偿标准,结合《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原告的请求,计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13天,按60元/天计算,13天×60元/天);营养费390元(住院13天,按30元/天计算,13天×30元,原告主张按730天计算营养天数,但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认可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天数);护理费11875元(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三次共计13天,每次出院医嘱均注明全休一个月,考虑到原告全休期间需专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103天,即42081元/年÷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166792元(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构成九级伤残,即41698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岳阳、长沙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221617.34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谭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玩耍过程中,被告谭某将原告眼睛致伤,造成原告眼睛受损的事实,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放任原告玩耍,没有尽到应有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7)湘06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确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认可该判决结果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本案与该案件系同一事件引起的法律纠纷,故本院确定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132元(221617.34元×70%)。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结论与2015年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原告九级伤残的造成是当初伤情的扩大,因为自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7)湘06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就2015年受伤的左眼一直未间断地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岳阳爱尔眼科医院就诊治疗,自原告伤情稳定后,原告就受伤部位在岳阳市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并提起诉讼,且三被告没有提交原告自(2017)湘06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后,左眼有再次受伤及疏于治疗护理的证据,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谭兵、汤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55132元;
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计704元,由张某负担211元,谭某、谭兵、汤赛军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菁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燊
书 记 员 廖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