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巴根那与达日格勒、宝音和希格等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根那,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兰(系原告巴根那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达日格勒,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宝音和希格,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巴斯日巴尼,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巴根那诉被告达日格勒、宝音和希格、巴斯日巴尼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12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经被告达日格勒的申请追加巴斯日巴尼为本案被告后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根那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兰、被告达日格勒、宝音和希格、巴斯日巴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根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达日格勒解除牧业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达日格勒偿还苏日克羊折价款79800元。3、被告宝音和希格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开始被告达日格勒承包原告的80只基础母羊,每年按比例给付羔羊。后来2016年、2017年的羔羊未能给付,原告与被告达日格勒、宝音和希格于2017年10月12日协商约定,将78只基础母羊及2016年的32只羔羊、2017年的31只羔羊折价成79800元,由被告达日格勒负责偿还,由被告宝音和希格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追索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达日格勒偿还苏日克羊折价款79800元,被告宝音和希格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达日格勒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解除承包合同,并给付79800元也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由我一人偿还,不同意由宝音和希格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当时不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我是与前夫巴斯日巴尼以家庭方式共同承包的,应该由我们俩共同偿还。我们在2017年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经协商,原告的苏日克羊由巴斯日巴尼偿还,他本人也给我出具了证明。我申请追加巴斯日巴尼为本案被告,与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且我的母亲被告宝音和希格不是担保人,她只是证明承包的羊数和钱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宝音和希格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不是担保人,没有在担保人上签字,我签字只是为了证明承包合同存在的事实。原告的羊是由被告达日格勒、巴斯日巴尼共同承包的,与我无关。

被告巴斯日巴尼辩称,我没有承包原告的羊,原告的羊是由被告达日格勒、宝音和希格一起承包的,跟我没有关系。原告自己也承认没有给我发包羊群,也不主张从我要钱,我不同意给付。

原告巴根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上提供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10月12日由被告达日格勒书写的证据三份,拟证明与被告达日格勒之间的牧业承包合同关系,证明达日格勒是承包人,宝音和希格是担保人以及赔偿价格为79800元的事实。被告达日格勒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本人签字的。当初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这些都是后写的,被告宝音和希格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承包关系及承包事实,应由被告达日格勒和被告巴斯日巴尼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宝音和希格质证称,只是证明承包合同关系而签字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巴斯日巴尼质证称,没见到过这些证据,跟本人无关。本院认证为,被告达日格勒、宝音和希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达日格勒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巴斯日巴尼向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苏日克羊是在其与被告巴斯日巴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的,离婚时经债务分割,约定由被告巴斯日巴尼负责偿还。原告质证称,对结婚证、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达日格勒、巴斯日巴尼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其无关,只向达日格勒主张权利。被告宝音和希格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巴斯日巴尼质证称,对结婚证、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本人签字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由达日格勒和宝音和希格书写,并胁迫签字,不签字就不离婚,所以不认可。本院认证为,夫妻二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而且原告已明确表明只向被告达日格勒个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达日格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宝音和希格、巴斯日巴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9年开始,原告巴根那与被告达日格勒之间建立牧业承包合同关系,由被告达日格勒承包原告的80只基础母羊,双方约定由被告每年按比例给付原告羔羊。牧业承包合同关系持续至2016年,被告达日格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8月2日,被告达日格勒、宝音和希格二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以"承包苏日克羊者"的身份签字证明,证明原告发包的基础母羊共有78只。后二人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苏日克羊折合成人民币的证明。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达日格勒的申请,本院将其前夫巴斯日巴尼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不向被告巴斯日巴尼主张权利。被告达日格勒、宝音和希格尚欠原告巴根那牧业承包合同款共计79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牧业承包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达日格勒对原告所陈述的牧业承包合同款应付79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达日格勒虽抗辩应同被告巴斯日巴尼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巴斯日巴尼主张权利,被告巴斯日巴尼也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故达日格勒与巴斯日巴尼之间的纠纷,被告达日格勒可通过另案诉讼处理。被告宝音和希格虽答辩称其不是保证人,其签字只是为了证明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但被告宝音和希格却在给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明上均进行签字,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内容,故被告宝音和希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巴根那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巴根那与被告达日格勒之间的牧业承包合同;

二、被告达日格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巴格那给付牧业承包款共计79800元;

三、被告宝音和希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计897.50元,由被告达日格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优勒

审判员乌日汗

人民陪审员娜日苏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阿尔布斯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