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张波、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82民初3327号

原告:张波,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开原市,实际在被告医院精6科病房住院。

法定代理人:张志媛,女,1939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系原告代理人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成,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原告代理人外甥。

被告: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文化路10号,登记证46300230121128211A5201。

法定代表人:王金环,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龙,系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谢洪阁,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波与被告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波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11月4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志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第二次庭审到庭)、刘学成(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龙(第一次庭审到庭)、吴永春(第一次庭审到庭)、谢洪阁(第二次庭审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规定给张波治疗,并安排到开放性病房,由院方出两个护理人员进行护理;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3、要求伤残鉴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波在2020年3月7日,没犯任何错误,被王艳晶在走廊绑上就走,造成骨折还有一处错位,王艳晶应负全部责任。且刘大为把张波满口牙拔掉,只剩两颗才通知家属,说怕吃饭卡了。张波的哥哥己60岁了,都给刘主任下跪了,才保住两颗牙未拔除。这是事实,请法院给我一个公正判决,追究残害残疾人的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特困供养人员,罪加一等。2021年4月14日徐主任来电话说张波右手不好使抬不起来,经检查是胳膊骨折造成的,共三处骨折,不是一次造成的。这让我方明白护理人辙了,天天绑着张波。医院用欺骗手段把护理人撤了,即造成二次骨折,右手残了。可4月14日发现张波骨折,一直拖到5月17日才整开原骨科医院实施手术。此时,张波身上有伤,手腕子都要烂了,另一只手绑的跟大馒头似的。均证明三院对特困供养人员残害。5月17日入院5月18日王护士长就接张波出院,回来拖上六楼又直接给绑上了。现在张波两只胳膊绑成五节,在绑不知道绑成几节。张波是特困供养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一级精神残疾,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单独护理特困供养人员,国家有规定,每月给2700元的特殊护理费。被告是铁岭民政的定点医院。对病人负责治疗护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一级精神残疾,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单独护理,张波是符合单独护理的。而被告领着护理费2700元,反而绑了张波六年。绑了张波各个疗科轮流,一个疗科六个月。到哪个疗科都把张波儿绑在床上。现在后背驼了躯体不行了,站都站不起来了,站起来就摔。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患者为我院长年住院患者,目前患者不听从病房的管理,行为异常,吵闹。2020年3月7日发现张波骨折问题后,我院检查发现其左侧锁骨骨折,外科会诊后需手术治疗。因我院不能做相关手术建议转院,于2020年3月9日转到开原市骨科医院治疗锁骨骨折。因患者不能配合、家属不能接受手术中麻醉的风险,外院骨科医生均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患者家属考虑后,放弃去上级医院治疗,与我院再次协商,请骨科医院医师给予患者保守治疗。于2020年3月10日,由骨科医院医生来院会诊给予患者行手法复位,锁骨带外固定。3月11日复查CT回报:左侧锁骨多发骨折,肩关节片回报;左侧中段骨皮质断裂不连续,断端明显错位,肩关节向下移位。后逐渐畸形愈合。2021年4月14日又发现张波骨折问题,我院于2021年4月16日派专人和车辆,带张波及其家属到开原市骨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医生考虑和骨折有关系,建议做肌电图。立即前往铁岭市中心医院预约检查肌电图。2021年4月23日,我院再次派专人和车辆,带张波及其家属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张波检查肌电图没有明显异常,医生考虑骨折畸形愈合导致的捶腕,即使手术也很难纠正,不建议手术治疗。而患者母亲坚持认为张波需要手术治疗,自己到开原市骨科医院联系手术,医生在没见到张波本人的情况下,说可以手术治疗。无奈,我院于2021年5月13日带患者张波到开原市骨科医院就诊,医生说理论上手术可以实施。但后续并发症、患者不配合存在二次手术的风险。暂时可以打石膏固定,效果不好再手术。5月17-19日张波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家属不履行承诺,经常不在医院,打电话要么说管不了,要么说自己要上班。因患者不能配合手术,家属又拒绝承担风险,不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最终放弃了手术治疗。将张波接回我院。张波母亲当时说,张波本人不同意手术,说怕疼。自己写了一份协议书,要求医院两个专人陪护,不再绑张波,要求科室主任和护士长在上面签字,但是拒绝在我院入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以上在开原市骨科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用(医保报销除外)、请外院医师会诊费用等均由我院支付。故以上发生的两次骨折我院均已积极为原告人进行治疗,已尽到义务,系家属原因不能手术治疗。2、张波经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从12岁时发病,病史37年,曾10余次住我院,住院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民政补助及医院减免组成,患者家属不承担治疗费用。该患者长期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多动、刻板、自残、下跪、磕头、咬自己手指、抢病友食品、舔地、捡食垃圾,喊叫、骂人,经常撕坏住院服、不穿衣物、光脚在病房走廊奔跑,经常无原因拉扯病友及工作人员,不能正常沟通、不听管理,大小便不能自理,经常尿床,为防止跌倒或撞倒其他病友等意外发生,有时遵医嘱对其进行保护性约束,服氯氮平等药物治疗,病情有所缓解,但理解、判断力差,个人卫生及一般生活完全需工作人员料理。我院已对张波病情及在必要时进行保护性约束及可能出现后果对家属进行了告知,在其精神平缓时我院对其进行正常护理。根据《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3、关于陪护人员问题,开放病房患者的陪护一般都为家属,或是患者自行雇人。张波家属不能陪护,坚持认为我院已收到民政部门给的每月2700元单独护理费,应该由我院提供陪护人员。此要求超出我院正常的医疗、护理服务范围,也未收到民政部门的单独护理费。另重型精神疾病患者是不能收治在心理病房的,患者行为紊乱,有时用舌头舔地,抓扯周围人衣服,撵人,个人生活不能料理,无法将这样的患者收治在心理病区。综上,××人具在其特殊性,要根据其病情进行针对治疗及护理,被告已根据张波的特殊病情进行相应的治疗及护理,故请求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波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残疾人证及城市三无对象证明,证明原告张波一级残疾。

2、张波特殊护理出具票据说明、协议书,证明张波需要特殊医疗及护理。

3、照片一组,证明张波骨折及现状。

被告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一份2019.12.19至2020年3月9日,证明张波病情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张波住院进行了风险评估、入院告知书等由张波母亲签字,对其可能出现的情况对患者家属进行告知。

2、张波2019.12.19至2020年3月9日费用汇总表及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登记表,证明张波在此期间的住院费用17067.49元,其中民政支付2441.9元,大额支付330.90元,统筹报销12791.67元,个人应支付1502.97元应由患者家属承担,现由我院自行承担中,民政部门没有其他护理费用给付我院。

3、关于《印发铁岭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铁市医保发(2019)83号第二十条规定,特困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统筹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为80%。证明张波属于特困人员医保按照可报销部份80%比例进行报销。

4、铁岭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关于开原低保户张波申请医院护理费的情况说明,证明民政部门已对张波住院期间所有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母亲要求民政局承担儿子医院护理费的问题无相关政策,不予报销。

5、民政患者张波在我院个人自付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民政部门答应给付张波护理费,我院给张波请护工后因该笔费用至今民政没有给付,由我院垫付,张波个人自费部分及请护工的护理费用从2010年1月15日至2020年9月10日共计欠152335.35元未付。

6、医药费票据四张2661.82元,证明张波出现骨折后我院于2021年4月16日到开原市骨科医院门诊看病并预约至铁岭市中心医院做肌电图。2021年5月13日到开原市骨科医院门诊看病,预约2021年5月17至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家属拒不进行手术签字,后于2021年5月19日出院回我院继续住院。张波看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661.82元及车费等均由我院支付。

7、张波母亲张志媛投诉事项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张波母亲去上级卫生部门对本案内容进行过投诉,我院对以上问题通报给上级部门。

8、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张波第一次到被告医院住院的日期是1988年7月1日至今。

庭审中,被告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该说明系当时张波母亲找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答应每月给付6000元特殊护理费,但实际没有落实也没有给付。协议书只履行了三天,内容是由张波家属聘请陪护人员,当时是张波的哥哥陪护两天不干了,又找个老太太看了一下走了。张波的实际情况不适宜到开放病房,协议没履行是由于张波的家的原因造成的;对3号证据认为,存在骨折已经治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对1、2、3号证据认为,所有的事情不清楚,请律师质证;对4号证据认为,国家有政策给张波,是民政部门给张波的钱,并没有给医院,和原告无关;对5号证据认为,属于国家给的钱,不应该有我们个人承担,原告一直在封闭病房治疗。对8号证据认为,这么多年在××院住过几次院,然后出院再住院,正经住院十六七年了,一直没回来。

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抗辩陈词,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7月1日始,原告张波经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曾10余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民政补助及医院减免组成,患者家属不承担治疗费用。至今仍在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2020年3月7日,被告发现张波左侧锁骨骨折问题后,即通知家属来院会商治疗方案。于2020年3月9日转到开原市骨科医院治疗,开原骨科医院医师经征询意见,给予患者保守治疗。于2020年3月10日在被告处给予原告行手法复位,锁骨带外固定。3月11日复查CT回报:左侧锁骨多发骨折,肩关节片回报;左侧中段骨皮质断裂不连续,断端明显错位,肩关节向下移位。后逐渐畸形愈合。2021年4月14日又发现张波骨折问题,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带张波及其家属再次到开原市骨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医生考虑和骨折有关系,建议做肌电图。同时考虑骨折畸形愈合导致的捶腕,即使手术也很难纠正,不建议手术治疗。原告母亲坚持给张波手术治疗。后因原告不能配合手术,家属又拒绝承担风险,不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导致无法进行手术治疗。以上在开原市骨科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用(医保报销除外)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1、原告伤情是否为被告医疗处置不当或者侵害形成;2、原告要求按规定治疗,给予开放性病房及护理的合理性如何认定;3、原告诉请伤残鉴定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双方证据显示,原告张波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从1988年7月至今间断性的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各项费用均由居民医疗保险、民政补助及医院减免等组成,患者家属不承担治疗费用。双方产生争执主要是因2020年3月7日起,张波被检查出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代理人以此怀疑被告摧残张波,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对此,被告抗辩原告因长年医疗吃药还不锻炼,出现了骨质疏松导致骨折。而因原被告各持己见,又缺少直接证据,原告骨折原因尚不清晰。而要查清原因,需由被告方和原告家属配合医疗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理清是否医疗事故还是患者自身原因“骨质疏松”导致骨折。或者由公安部门进行立案调查,以查清被告方医护人员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致其身体骨折刑事责任。故在原因不清,事实不明前提下,无法支持原告伤残鉴定请求。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张波开放性病房治疗等,首先,医疗诊断及如何治疗并非本院裁判范围,医疗部门根据病患病情等给予相应的治疗及护理是其职责所在,同时也负有监护病患遭到侵害的义务。其次,原告为××人,医疗程序有国家的特殊规定,原告家属亦应尊重医疗部门的特殊安排。因此,原告代理人诉请判令被告安排原告到开放性病房等无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并无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无法支持,应自负举证不能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本案原告为精神分裂型××患,属于国家强制医疗特定人,且长年在被告处医疗,原告的监护职责因“强制医疗”转移到被告方或者民政部门等。而原告代理人张志媛本身以达82岁高龄,属于被赡养人,已不具有监护能力。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为维护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