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7 0:00:00

李占录与高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63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10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4356.67元、误工费328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200.66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李某某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中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陕西煤化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起被派往908地质勘查大队担任保安。2021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在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号XX大队门卫室内,因换班事宜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临潼开发区博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21年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针对本诉被告高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双方发生打架属实,但打架原因李某某在接班同志未到岗情况下要求回家,双方发生冲突,李某某故意谩骂,并抓住其领口使其呼吸困难,其出于正当防卫反抗,李某某损伤系自己碰撞,李某某住院11存在过度医疗之嫌,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同时在本次事件中李某某导致其左眼受伤,视力严重下降,产生各项费用。

被告高某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5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187.8元、误工费956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845.08元;2.判令李某某向其公开赔礼道歉;3.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打架属实,但事实经过是因为双方因换班吃饭时间问题其说了李某某几句,高某某在其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突然冲过来向其左眼打了几拳,将其打到在地,其才用手抓住李某某领子继续厮打,其没有主动和高某某打架也没有威胁过高某某,警察来时其还受伤在地上,不存在过度医疗,对高某某所说视力问题不知情称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高某某(反诉原告)同系陕西煤化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908地质勘查大队担任安保工作,高某某担任保安队长。2021年2月15日11时许,在临潼区XX路XX号XX大队门卫室内,双方因换班吃饭时间问题发生矛盾,李某某辱骂高某某,高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面部,后双方发生厮打,高某某抓伤李某某面部,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日李某某被送往西安临潼开发区博仁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1年2月15日至2月26日),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590.99元;2021年3月2日,李某某到西安市第四医院眼外伤中心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84.5元;2021年9月26日李某某到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98.5元。2021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高某某在核工业四一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眼周区挫伤、视网膜震荡、外部眼外肌麻痹、急性咽炎等症,花费医疗费2145.12元。后高某某于2021年2月27日到西安市第四医院眼外伤中心检查治疗,花费44元。2021年5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作出临公(华)行罚决字[2021]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作出临公(华)行罚决字[2021]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对临公(华)行罚决字[2021]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8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作出西公临法行复(202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临公(华)行罚决字[2021]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诉争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划分?二、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法定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李某某与高某某系同事,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日常工作中的矛盾,但双方在换班时间问题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高某某言语辱骂李某某,李某某用拳头击打高某某面部,致使冲突加剧双方厮打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理智的措施来解决问题,高某某在语言上、李某某在行为上不够克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均存在过错,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发的起因、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此次打架行为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高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损失情况。李某某、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核定的数额予以支持;李某某、高某某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伤情护理期限应以其住院天数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本地相关标准予以核算;李某某、高某某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事发时双方系同事关系,误工费结合双方劳动收入状况及住院治疗、复查就医等情况确定;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有“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计算,高某某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花费,本院结合伤情、复查及就医地等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李某某、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9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1040元(80元×1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523.99元;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5.88元、护理费500元(1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5天)、误工费480元(80元×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055.88元。

从立法本意看,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为了对精神受到极度痛苦者进行救济,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本案并非人格权纠纷,故对于原、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安定和谐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54.8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06.7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高某某负担69元,李某某负担1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元,由李某某负担8元,高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张  瑞  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立娟

书记员                 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