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11592号
原告:梁刚,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陈立川,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梁刚与被告陈立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刚、被告陈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02.8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02.87元;2、营运损失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1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渝XTX6X4出租车在奥兰半岛大门路段,被告驾驶渝AX7XRX五菱轻型货车几次逼原告出租车,原告都让开,后行至红绿灯处,被告又逼过来,原告和当时车上乘客说了一句“又来了”,结果被告下车向原告胸部打来,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等费用,故诉至法院。
陈立川辩称,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只是拉了原告的衣领让原告下车,但原告并未下车,双方争吵了几句,被告问原告为何要骂原告,原告说没有骂被告,被告就走了,原告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1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渝AX6X8X出租车从妇幼保健院方向开往奥兰半岛途中,被告驾驶的渝AX7XRX五菱轻型货车在原告前方行驶时,几次变道,原告将出租车行驶至与被告车辆并行时,向被告说了一句“又来了,个人甩起盘子安逸啊,甩了三道了”。后原告车辆在奥兰半岛大门口公路段停车下乘客时,被告将车辆斜停至原告车辆前下车,双方因原告是否骂了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抓扯原告衣领让其下车,但原告未下车。原告因颈部被抓伤于当日17时04分在重庆永川卧龙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费4202.8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通过理性方式处理,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亦与被告产生口角,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纠纷发生原因,双方行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双方主张,原告因此次被打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202.8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763.15元(重庆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710元/365天×5天),交通费酌情100元,合计5166.02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文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649.42元(5166.02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立川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刚各项损失4649.42元;
二、驳回原告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立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昭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