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莲与吴白乙图、满壮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玉莲,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被告吴白乙图,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满壮,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玉莲与被告吴白乙图、满壮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白乙图、满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白乙图给付承包费及羊款60000元;被告满族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理由:2013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吴白乙图签订合同书,我将自家50只适龄母绵羊承包给被告吴白乙图,每只羊每年的承包费为220元,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吴白乙图承包费一年一交给我,由被告满壮进行担保,见证人是陈龙。自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吴白乙图未将承包费给付,我与被告吴白乙图协商,被告继续承包一年至2017年10月31日止,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吴白乙图至今未将承包费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白乙拉给付承包费及羊款60000元;被告满壮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白乙图、满壮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玉莲与被告吴白乙图签署的牧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此牧业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10月自动解除,但被告吴白乙图仍然占有原告玉莲50只适龄母绵羊至今,未能及时返还,被告应按照原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给付原告,即11000元(2016年至2017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返还原告50只适龄母绵羊,现原告玉莲主张被告吴白乙图给付羊款49000元(每只适龄母绵羊价值980元,共50只),原告的主张应符合现有市场价值,故本院对被告吴白乙图应给付原告玉莲羊款47500元(每只适龄母绵羊价值950元,共50只)予以确认。被告满壮身为一般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吴白乙图没有给付上述承包费及羊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满壮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白乙图、满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白乙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玉莲承包费11000元,给付50只羊款47500元,合计58500元;
二、被告满壮承担保证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玉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白乙图、满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