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沈洪伟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洪伟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1103刑初444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洪伟。因犯盗窃罪,于1991828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114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06714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1020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20179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6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某,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1021日以兴检刑诉[2021]407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洪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纯、书记员王浩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洪伟及其辩护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实施盗窃行为11起,经鉴定,其盗窃赃物价值共计6750元。详情分述如下:

  1.20215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洪伟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中盛物资经销处盗窃一部紫色华某nova7手机;

  2.202153012时许,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双台子区街建华副食添加剂商店内盗窃一部红色三星A6S和一部银色华为手机;

  3.20216611时许,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兴隆台区道大米河蟹盗窃一部内存128G黑色苹果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4.20216812时许,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兴隆台区道紫园小区北门参燕御品海参店盗窃一部白色VIVO手机;

  5.202161212时许,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市场南门附近才旺河蟹店一楼台盗窃一部VIVOX50手机和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

  6.202161511时许,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兴隆台区道文办笔行盗窃一部银色苹果XsMax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7.202153010时许,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市场东门停放辽L×××××0号帕萨特领域车内盗窃2000元左右现金和一条细杆阿斯玛香烟;

  8.202153012时许,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双台子区路上美顺陶瓷店盗窃一部幻彩iphonell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

  9.20216810时许,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双台子区路美陶陶瓷店盗窃一部黑色华为手机;

  10.202161410时许,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双台子区街“日丰管”物资的店盗窃一部华为P20pro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元;

  11.202161510时许,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双台子区街万胜副食品批发超市内盗窃一部幻彩vivoX27手机。

  被告人沈洪伟盗窃赃物均已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销。2021615日,公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云景中心小区快递收发点将被告人沈洪伟抓获。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洪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洪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后5起盗窃。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后5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215271530分左右,被告人沈洪伟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中盛物资经销处盗窃被害张某各的一部华为nova7紫色手机(鉴定机构不予认定)

  2.20215301150分左右,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双台子区街建华副食添加剂商店内盗窃被害黄某霞的一部三星A6S红色手机(鉴定机构不予认定)和一部华为牌银色手机(鉴定机构不予认定)

  3.20215301215分左右,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双台子区路上美顺陶瓷店盗窃被害郑某瑞的一部苹果ll内存128G手机(损失价格为2800)

  4.2021661140分左右,被告人沈洪伟盘锦市兴隆台区道大米河蟹盗窃被害陈某良的一部苹果7内存128G黑色手机(损失价格为600)

  5.20216810时许,被告人沈洪伟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美陶陶瓷店盗窃被害人芦红的一部华为牌手机(鉴定机构不予认定)

  6.2021681250分左右,被告人沈洪伟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紫园小区北门参燕御品海参店盗窃被害人周某的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鉴定机构不予认定)

  7.20216121250分左右,被告人沈洪伟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风市场南门附近才旺河蟹店一楼盗窃被害人范某的一部ViVoX50黑色手机(鉴定机构不予认定)和一部华为荣耀10蓝色手机(鉴定机构不予认定)

  8.20216141020分左右,被告人沈洪伟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日丰管”物资的店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部华为P20pro内存128G白色手机(损失价格为850)

  9.20216151050分左右,被告人沈洪伟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万胜副食品批发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一部ViVoX27幻彩手机(鉴定机构不予认定)

  10.20216151150分左右,被告人沈洪伟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文办笔行盗窃被害人常某的一部苹果XSMAX64G内存银色手机(损失价格为2500)

  综上,被告人沈洪伟共实施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50元,其所盗窃赃物均已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销。

  2021615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云景中心小区快递收发点将被告人沈洪伟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沈洪伟卡其色短袖1件、卡其色长裤1件、灰色长裤1件、深蓝色鸭舌帽1个、蓝色戴帽子外套1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洪伟的到案经过。

  2、人员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洪伟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洪伟曾被刑事处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

  4、张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张某被盗的华为nova7手机的购买时间及购买时的价格情况。

  5、常某提供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常某被盗的苹果牌XMAX的购买时间及购买时的价格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郑某指认被告人沈洪伟就是2021530日盗窃其手机的人;被害人芦红指认被告人沈洪伟的情况。

  7、指认照片、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洪伟指认其盗窃地点的情况;被告人沈洪伟指认其盗窃时所着衣物的情况。

  8、犯罪地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美顺陶瓷店、美陶瓷砖门口的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着衣物的扣押情况。

  10、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某辨认笔录中因笔误,郑某写成郑楠;公安机关已向多维视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案发视频与本案其他案发视频中作案人是否为同一人,因样本视频与检材视频中均无嫌疑人清晰正脸,多维视通司法鉴定中心拒绝受理鉴定。

  11、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沈洪伟盗窃财物的价值情况及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

  12、被告人沈洪伟的供述,证实2021527下午三点半左右,在兴隆台区紫澜门楼下中盛物资销售公司,他进入到屋里转了两圈,趁着吧台周围没有人的时候,他偷走了吧台上的一个华为nova7手机,之后他就打车回鞍山了。2021530日中午十二点左右,在双台子区建华副食添加剂店,他进屋看到吧台周围没有人,就把吧台上放着的两部手机偷走了。202166日中午十一点半左右,在兴隆台区先锋小区南门有一个河蟹大米店,他进屋假装买货,趁人家回头的时候,他把吧台上放着的一部手机偷走了。202168日中午十一点左右,在兴隆台区紫园小区北门一个卖海参的店,他一进屋发现屋里没人,门口的吧台上放着的一部手机,他就顺手给偷走了。2021612日中午一点左右,他溜达路过双台子区东风市场才旺河蟹店,发现屋里没有人,他就又转回来进屋把吧台上的一个手机和吧台旁边桌子上的一个手机顺手偷走了。2021615日中午十二点左右,在兴隆台区河畔小区的一个卖文体用品的店,他进屋发现老板在吧台里面坐着呢,手机在吧台的文件夹里放着,手机是一部苹果XMAX手机。为了引开老板的视线,他就假装问足球多钱,趁老板回头看价格的时候,他就把文件夹里的手机偷走了。以上他盗窃的8部手机都被他卖了。

  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21527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中盛物资经销处,她放在收款台桌子上的手机丢失了,手机是紫色华为nova7手机。

  1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2153012时左右,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建华副食添加剂商店,她放在门口附近桌子上的两个手机不见了。她通过店内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把她的两个电话偷走了。丢失的电话,一个是三星红色A6S手机,一个是华为银色手机。

  1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2166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大米河蟹店内,他的手机没了。他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个戴帽子的男子进入店内趁他二姐收拾东西的时候把放在吧台的手机偷走了。被偷的手机是苹果7,128G的,黑色。

  1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21681257分左右,她将手机放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紫园小区北门参燕御品海参店门口的桌子上,她上楼取东西回来的时候发现手机没有了。她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名身穿蓝色上衣带黑色帽子和口罩的男子将她的手机偷走了。被偷的手机是白色VIVO牌的。

  17、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216121230分左右,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风市场南门附近才旺河蟹店内,她把手机放在一楼门口柜台上充电,等她办事回来发现两部手机被盗了。被盗的两部手机,一部是VIVOX50,黑色的,另外一部是华为荣耀10,蓝色的。

  18、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20216151150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文办笔行内,他放在吧台上的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银色苹果牌XMAX的,128存储。他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陌生男子将他的手机偷走的。那名陌生男子大概40多岁,身高1.74米左右,戴眼镜,戴蓝色鸭舌帽,身穿灰色裤,上身是半截袖。

  19、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2153012时左右,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美顺陶瓷店,她将手机放在了办公桌上,1230分左右,她回到办公桌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是苹果牌,iphone11,内存128g

  20、被害人芦红的陈述,证实20216810时左右,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她经营的美陶陶瓷店,她放在店内的手机不见了,手机是黑色华为牌的。

  2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2161410点左右,在双台子区他开的卖塑料物质的店内,她媳妇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他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有个人进店后把手机拿走了。被盗手机是华为p20pro128G内存,白色的。

  2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216151040分左右,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万胜副食品批发店内,一名男子将她的手机拿走了。被盗手机是幻彩vivoX27型号的。

  23、监控视频,证实202152715:36,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灰色裤子,头戴深蓝色鸭舌帽的男子进入店内,将桌子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起诉指控第1)202153011:50分,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灰色裤子,头戴深蓝色鸭舌帽的男子进入店内,将桌子上的两部手机盗走(起诉指控第2)202153012:15,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灰色裤子,头戴深蓝色鸭舌帽的男子出现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附近(起诉指控第8)20216611:42,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灰色裤子,头戴深蓝色鸭舌帽的男子进入店内,将吧台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起诉指控第3)2021681006,一身穿蓝色外套,头戴深蓝色鸭舌帽的男子出现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附近(起诉指控第9)20216812:57,一身穿蓝色外套,头戴深蓝色鸭舌帽的男子进入店内,将桌子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起诉指控第4)202161212:50,一身穿蓝色外套灰色裤子,头戴深蓝色鸭舌帽的男子进入店内,将吧台上的一部手机和吧台旁边桌子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起诉指控第5)202161410:27,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灰色裤子,头戴深蓝色鸭舌帽的男子进入店内,将桌子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起诉指控第10)202161510:53,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灰色裤子,头戴深蓝色鸭舌帽的男子进入店内,趁被害人不备,将桌子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起诉指控第11)20216151150分,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灰色裤子,头戴深蓝色鸭舌帽的男子进入店内,趁被害人不备,将吧台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起诉指控第6)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九起犯罪事实,经查,监控视频中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男子所着衣物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的衣物一致并经被告人指认,结合被害人黄某、芦红陈述其财物被盗并对被告人予以指认,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第八、九起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实施该二起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经查,监控视频中进入店内盗窃手机的男子所着衣物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的衣物一致并经被告人指认,且嫌疑人的身高、体型特征、作案手法也与被告人相吻合,结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实施该起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起诉的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实施该起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洪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洪伟多次实施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沈洪伟认罪的部分,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沈洪伟的刑期自2021616日起至20229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洪伟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元,退赔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沈洪伟卡其色短袖1件、卡其色长裤1件、灰色长裤1件、深蓝色鸭舌帽1个、蓝色戴帽子外套1(均未移送本院),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崔喜光

人民陪审员 于立娜

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孙胜男